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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54號
再抗告人 甲○○
乙○○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2 月8 日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法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依法繳納再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 元。
茲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之,逾期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尤三謀
法 官 林健彥
法 官 謝肅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吉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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