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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乙○○
甲○○
丙○○
共同代理人 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戊○○等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全字第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假扣押時,即已表明「聲請人多次向相對人請求賠償,相對人皆置之未理,仍未見相對人有給付之意願」,顯見相對人有蓄意逃避債務之情形,故相對人就前揭債務顯有出脫、隱匿自己之財產之虞,即應認為聲請人已表明假扣押之原因,原裁定法院對此漏未審酌,顯有違誤。
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就相對人等之財產在新台幣(下同)183 萬3,000 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
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第665 號、94年度台抗第156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所受之損害前經由專業環保單位粗估至少約337 萬元,業經聲請原法院准許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337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原法院審理後,認回復原狀所需費用至少為520 萬3,000 元,尚有183 萬3,000 元之差額。
抗告人多次向相對人請求賠償,相對人皆置之未理,仍未見相對人有給付意願,足見相對人顯有出脫、隱匿財產之行為,致使日後將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茲為保全將來執行,為此願供擔保聲請假扣押云云,固據抗告人提出租賃契約、新世紀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之函文(以上均影本),釋明其請求之原因,惟就抗告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並未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抗告人在本院亦陳稱所指抗告人多次向相對人請求賠償,相對人都置之不理,及相對人有出脫、隱匿自己財產之虞等情,均無法提出證據為釋明(本院卷第11、12頁),抗告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至於抗告人援引本院98年度抗字第303 號裁定,主張其已有就假扣押原因為釋明云云,經核本件與上開本院98年度抗字第303 號之情節不同,自不能比對援引。
依上開說明,法院自不得准予假扣押,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張明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熊惠津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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