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9,抗,63,2010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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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間損害賠償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7 月3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補字第370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9年2 月26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茲已逾限,迄未據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林健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富美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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