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9,抗,68,2010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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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世燾等6 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就書記官
之處分異議,對於民國98年12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33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向原審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及吳育秀、黃皇博、黃苓舫等債務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相對人於收受原審法院97年度促字第51066 號支付命令後固聲明異議,惟其異議理由均未表示係「非基於個人關係之事由」,足認係基於個人關係所為異議,效力自不及於未聲明異議之吳育秀、黃皇博、黃苓舫等3 人,並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8年3 月12日核發吳育秀等3 人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

又相對人聲明異議後,於歷次提出之答辯狀暨審理中,亦均未曾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迄98年6 月8 日始經承辦法官諭知「本件被告等人聲明異議所提抗辯事由,並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其異議之效力,應及於未就支付命令異議之債務人」等語,及於同年11月30日始由訴訟代理人個人具狀,主張黃世燾等6 人係非基於個人事由為抗辯、異議之效力應及於吳育秀3 人,吳育秀3 人應列共同被告等語,與事實不符,諉無可採。

是原審法院直股書記官於98年12月4 日逕予製作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為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之處分,已侵害抗告人之權益,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有違,求予廢棄,並撤銷系爭處分書等語。

二、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連帶債務人未同為被告,判決效力在此法定原因下,尚應及於訴外人之連帶債務人,若其已同為被告,在訴訟上如不採同一原則,自非合理,故在具有民法第275條規定之原因時,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應認有合一確定之情形,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規定(參見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

又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是否有利益或不利益於他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參照)。

故督促程序連帶債務人中之人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如已添附理由或依債權人所請求之原因事實,已足認其異議非基於個人之關係者,應認為該支付命令應對全體債務人失其效力。

三、經查,相對人黃世燾、黃敏彪、黃逸洲、黃克孚、劉黃麗菁等人為黃有南之繼承人,黃敏彪、黃克孚死亡後,其繼承人黃陳錦雀、黃斐珍、黃斐楓、吳育秀、黃皇博、黃苓舫等人。

緣抗告人先前因自黃有南輾轉受讓在合作金庫苓雅分行之定期存款債權,該定期存款於黃有南死亡後,由其繼承人領取(本院卷33、37頁),抗告人乃向黃有南之全體繼承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連帶清償該定期存款債權,並於黃敏彪、黃克孚死亡後,改列包括其繼承人之黃陳錦雀、黃斐珍、黃斐楓、吳育秀、黃皇博、黃苓舫等人為債務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促字第51066 號支付命令命債務人為連帶給付。

則就抗告人聲請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觀之,乃基於受讓自黃有南之債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其債務人自屬連帶債務關係,是相對人聲明異議固未附理由,或未敘明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旨,惟就其形式觀之,既有利於全體連帶債務人,按之上開說明,應認其異議之效力及於其餘未聲明異議之債務人,致支付命令對全體債務人失其效力。

從而,原審法院承辦書記官所為撤銷吳育秀3 人部分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書,自屬有據;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

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林健彥
法 官 謝肅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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