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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73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等間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99年1
月2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103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970-2 、973 地號土地及其上暫編826 建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暨該建物之附屬物即暫編811 建號(下稱系爭附屬物),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156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而拍定。
惟系爭附屬物係伊出資搭建,為伊所有,原審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雖以系爭附屬物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認屬訴外人李祥源所有,乃係認定錯誤,其後原審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46號和解筆錄,可證系爭附屬物為伊所有。
且系爭建物亦為伊所有,而與土地併付拍賣,系爭附屬物因附合而為系爭建物之重要成分。
茲伊已訴請確認就系爭附屬物具有所有權,是系爭附屬物若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請求就系爭附屬物應維持現狀不得變更,自屬有據,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於法未合,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
而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
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此於假處分,依同法第533條規定,自亦準用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附屬物之所有權人等情,固據其提出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同院96年度簡上字第46號和解筆錄為證,且系爭附屬物業經系爭執行事件拍賣而由相對人丙○○、乙○○拍定一節,亦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核閱明確(該卷㈡第332 頁)。
惟抗告人所提上開證據僅就假處分之請求為釋明,至抗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並未釋明相對人有何不利益行為,致現狀變更,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僅泛言「系爭建物倘若現狀遭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尚難認已釋明假處分原因存在。
又抗告人於抗告狀陳述意見,亦僅以「目前系爭建物倘若不及時救濟,准予假處分之聲請,不但法院之公告誠信受疑及抗告人之財產權遭受損害甚鉅,顯有重大損害並具有無法回復原狀之虞,故依法具有假處分之必要性」等語,猶未釋明相對人有何致使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事由,難謂已盡釋明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假處分,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其聲請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裁定以系爭附屬物業經法院拍賣,為拍定人所有,抗告人自不得聲請假處分等節,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乃認定假處分請求之實體事項,其理由雖有未合,惟結論與本院認定一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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