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9,抗,76,2010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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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76號
抗 告 人 丙○○
甲○○
相 對 人 乙○○

上開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13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全字第4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抗告及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以:兩造毗鄰而居,詎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23日虛構相對人對彼等施以公然侮辱情事,意圖使相對人受刑事訴追,捏造虛構誣告,相對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抗告人之指訴,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2940 號、98年度偵續字第7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相對人就抗告人前揭誣告行為,提出告訴,並訴請賠償相對人因此所生損害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分別經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2603 號案件、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51號事件受理在案。
因聲請原法院對抗告人之財產在25萬元範圍,予以假扣押。
原法院諭知相對人以玖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貳拾伍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抗告人如為相對人提供貳拾伍萬元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並命抗告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固非無見。
二、惟查相對人對抗告人提出誣告之告訴,業經高雄地檢署於98年12月24日以98年度偵字第32603 號處分不起訴,相對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99年2 月3 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307 號駁回再議在案。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可稽。
按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第523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再假扣押」。
依上開規定,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對其為誣告,致生非財產上之損害。
其所為之釋明係提出員警工作紀錄簿、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2940 號不起訴處分書、98年度偵續字第74號不起訴處分書、原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472號事件準備程序筆錄,並經原法院調取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2603 號、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51號事件卷證等為憑。
但查上開請求之釋明,業因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2603 號誣告案件之偵查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失其釋明之價值。
換言之,因誣告案件之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認為相對人所提上開諸文件已完全不能使法院認抗告人有誣告相對人事實,產生薄弱之心證。
因此,本院認為相對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未為釋明。
次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假扣押之原因是抗告人甲○○任職建設公司經理,而有利用其仲介專業隱匿財產,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然此乃相對人主觀之臆測,對於抗告人有隱匿財產之虞,無任何證據為釋明。
況查相對人所提證據,因誣告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告推翻。
此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已不能用擔保而代之。
茲查相對人對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既失釋明,又不能以擔保代之。
則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即乏准許理由。
原法院予以准許,尚有可議。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將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尤三謀
法 官 林健彥
法 官 謝肅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吉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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