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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79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2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曾於民國98年10月2 日向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請相對人提出清償辦法,並多次催討,均無下文;
嗣伊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原法院以98年度司拍字第438 號裁定准許,相對人未予抗告,而告確定;
伊為保障並求償債權,而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合法合理。
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為強制執行第18條第2項所明定。
依此規定,如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如認為有必要,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以伊父即被繼承人黃枝東生前向抗告人借款新台幣(下同)3,300,000 元,黃枝東並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潮州鎮○○段601 、602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抗告人設定3,300,000 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而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40386 號受理在案,尚未執行終結;
惟抗告人並未交付3,300,000 元予黃枝東,彼等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並未成立,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自不存在,伊無從繼承抵押債務,伊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審99年度補字第39號),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
四、經查:㈠相對人所述抗告人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及相對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實,已據原法院調取該院上開執行事件卷及該院99年度補字第39號卷查閱屬實。
㈡其次,系爭土地經送鑑價結果,其鑑估價格合計為7,096,073 元,此有鑑估報告附於上開執行事件卷可稽;
而抗告人之債權額為3,300,000 元,較諸上開鑑估價格為低。
是抗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損害自應以其債權額3,30,000元為計算標準。
原法院審酌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進行期限為4 年4 月(約4.33年),與相對人未能及時受償可能受有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等情形,而定相對人供擔保金714,450 元(即3,30,000×5%×4.33=714,450)後,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核無違誤。
㈢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對拍賣抵押物裁定提起抗告,意指相對人對其被繼承人黃枝東所負債務未予爭執等情,核屬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之實體爭執事項,非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所得審究;
遑論拍賣抵押物裁定係屬非訟程序之性質,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
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施耀程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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