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9,抗,81,201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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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81號
抗 告 人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99 年2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聲字第5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撤銷假處分,無非以相對人據為聲請假處分之本案訴訟(高雄地院98年度補字第1202號),與相對人先前曾以抗告人及蔡耀文、李周嬌媚等人為被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件(高雄地院97年度訴字第950 號、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5號)係同一事件,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5號事件相對人係受敗訴判決確定,相對人係對同一事件重複起訴,即屬債權人受本案判決確定之情形,抗告人自得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

經查:㈠相對人於97年間對抗告人等3 人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高雄地院於97年10月22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相對人上訴本院,經本院於98年4 月29日駁回上訴確定。

於該案確定後,相對人始於98年間聲請對抗告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經原法院於98年10月27日准為附條件之假處分,抗告人抗告後,經本院為條件變更之假處分(即擔保金額減少)確定,有各該裁判附卷可稽(原審卷8 至10頁、54至62 頁 )。

矧假處分乃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處分,其時間必在訴訟提起之前或訴訟中,若已訴訟終結,則無假處分保全之必要可言。

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時間乃在前述判決確定之後,是前述已判決確定之事件,自非假處分所據之本案訴訟。

其既非本案訴訟,自不該當「債權人受本案敗訴確定」之情形。

至相對人於假處分裁定准許後,所提起現繫屬於高雄地院之本案訴訟(98年度補字第1202號),與前述相對人已受敗訴判決之該事件,是否同一事件?該訴訟有無理由?均應由受理該本案訴訟之法院審理判斷,要非聲請分撤銷假處分事件所能審酌。

此情形亦不該當假處分原因消滅,或有命假處分情事變更之情。

從而,其聲請撤銷假處分,自不應准許。

原裁定不准抗告人之聲請,雖非以此為理由,惟結論則無不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抗告人狀陳聲請准許其供擔保聲請撤銷假處分乙節,未經原法院裁定,自不在抗告審查範圍,其若欲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 準用第530條第4項規定,應向本案繫屬法院即高雄地院為之,併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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