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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82號
抗 告 人 皇嘉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美峰國際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99年1 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8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緣第三人Great Promise HoldingsLimited 公司(下稱Great 公司)所有之貨船,於民國94年7 月18日,在高雄港北面,因貨櫃置放失當,造成落海漂流,污染伊所經營之西子灣海水浴場,致受有損害。
相對人為Great 公司在台辦事處代表,曾承諾清理污染並賠償損害,竟未履行,伊自行清理,支出新台幣(下同)943 萬5300元,乃提起訴訟請求賠償。
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判決相對人應給付伊557 萬0386元本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相對人已提供擔保金557 萬0386元免為假執行。
惟提起第二審上訴後,鈞院判決廢棄原判決有關相對人應為給付及假執行部分,伊業已提起第三審上訴。
又該Great 公司係外國公司,於國內無資產,相對人則為僑外資公司,法定代理人與董事均設籍國外,且非股份有限公司,一旦辦理停業或解散登記,其名下無不動產,帳戶給付總額為1 萬6257元,國內資產僅上開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及少許利息,伊恐相對人取回擔保金,存款於境外,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請求裁定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557 萬0386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原裁定竟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尚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或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等是。
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63 號、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Great 公司所屬貨船,因貨櫃置放失當,造成落海漂流,污染其所經營之西子灣海水浴場,相對人為Great 公司在台辦事處代表,曾承諾清理污染並賠償損害,應賠償抗告人自行清理所支出之費用943 萬5300元等情,業據提出相對人出具之擔保書、高雄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判決主文、本院97年度海商上字第2 號判決主文為證(原審卷第5 至7 頁),堪認抗告人已就請求之原因為釋明,僅釋明有所不足。
至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雖主張Great 公司係外國公司,於國內無資產,相對人則為僑外資公司,法定代理人與董事均設籍國外,且非股份有限公司,一旦辦理停業或解散登記,其名下無不動產,帳戶給付總額為1 萬6257元,國內資產僅有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及少許利息,茲恐相對人取回擔保金,存款於境外,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云云,並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相對人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據(原審卷第8 至12頁)。
惟相對人之財產除不動產、存款外,尚應有固定資產、信用資產、應收帳款等在內,且抗告人提起訴訟請求賠償,經高雄地院判決相對人應給付557 萬0386元本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抗告人據以聲請假執行,相對人即提存擔保金557 萬0386元免為假執行一節,有高雄地院97年5 月1 日函可稽(原審卷第11頁),足徵相對人並非無資力之人,自不得僅憑相對人為僑外資公司,名下無不動產,其帳戶給付總額僅1 萬6257元,即認定相對人現有財產已達無資力狀態。
嗣本院97年度海商上字第2號判決,固廢棄原判決有關相對人應為給付及假執行部分,惟相對人如據此領回提存於法院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557 萬0386元,係其權利之正當行使,領回之擔保金亦為其資產,自難執此推論相對人必然將該財產移轉國外等不利益處分,致抗告人將來無法受償之虞。
又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董事固設籍於國外,惟本件並非應對其法定代理人、董事為強制執行,尚無從逕認相對人在國內無資產而有應在外國強制執行情事。
準此,抗告人所提出上開事證,均不足以釋明有假扣押之原因,而非釋明不足。
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對假扣押之損害雖陳明願供擔保,仍不能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故其假扣押之聲請即與法定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其聲請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佳蓉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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