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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83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統合營造有限公司間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161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93年12月24日以抗告人故意濫用行政權力,惡意扣住工程款,應負民法第186條第1項損害賠償責任為由,聲請供擔保後對抗告人之財產在新台幣(下同)5,957,173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經原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6445號民事裁定准許後。
相對人以原法院94年度存字第250 號提存案,提存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100 萬元各乙張,以原法院94年度執全字第218 號假扣押事件,對抗告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
嗣相對人一再聲請變換擔保物,最後經原法院97年度存字第6067號提存案,以高雄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2 張(面額均為100 萬元,號碼為KB0000000 、KB0000000 號)(以下簡稱系爭擔保物)。
嗣相對人聲請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4年4 月21日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命令。
相對人訴訟終結後,於98年9 月15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20日內行使權利,並以抗告人未為行使為由,聲請原法院發還該二張系爭擔保物定期存單。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予以准許。
抗告人聲明異議,原裁定為不利抗告人之諭知,固非無見。
二、惟查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
其所謂受擔保利益人之權利,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因供擔保人不當之訴訟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
此訴訟行為當然包括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在內。
且其規定定二十日以上催告而為權利之行使期間者,凡在供擔保人催告之期間中,或催告期間前行使者,均屬權利之行使。
本件相對人提供系爭擔保後,於94年1 月24日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
抗告人旋於94年間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侵害抗告人之名譽,訴請損害賠償。
原法院於95年9 月8 日以94年度重訴字第197 號民事判決命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50萬元,並在中國時報、民眾日報、聯合報、台灣日報、台灣新聞報、台灣時報及自由時報刊登道歉啟事乙日。
相對人不服上訴,經本院於96年9 月4 日以95年度上字第178 號民事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在案。
有上開一、二審民事判決影本附原審卷可稽。
依此事實,抗告人於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之前,已針對相對人假扣押其財產乙事,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關係訴請賠償,尚難謂抗告人未行使權利。
原裁定未說明理由,即謂此非本案訴訟,尚有探討之餘地。
三、茲查相對人所提供之系爭擔保物,乃針對假扣押抗告人財產所可能產生損害之擔保。
且抗告人於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前,已就其被假扣押所生之損害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獲勝訴之判決,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於訴訟終結後,未依相對人催告期間行使權利為由,准許發還擔保物,即難曰當。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非無可議。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次查抗告人所提之損害賠償之訴,最後結果如何,是否已賠償完竣,或僅部分賠償,有無就本件擔保物為求償,關係本件系爭擔保物全部不得返還或僅部分不得返還,應予釐清,由原審為究明較為可行。
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為究明裁處,用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尤三謀
法 官 林健彥
法 官 謝肅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吉輝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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