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85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99年2 月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9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52054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以因本件拍賣標的物上有抗告人之租賃權(下稱系爭租賃)致第2 次拍賣無人應買,認有影響抵押權為由,於民國98年11月10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予以除去。
抗告人旋即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惟系爭執行命令尚未確定前執行法院即再次拍賣並拍定,其執行程序顯有不當。
況抗告人於訂立系爭租賃之際,未能預見其所承租之房屋日後會遭法拍,發生情事變更,對抗告人顯失公平,則依民法第227條之2 規定,抗告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又拍定人在除去系爭租賃部分未確定前即願承買,且系爭租賃業經公證,則依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拍定人亦應承受系爭租賃而不應點交。
抗告人據此聲明異議,詎迭遭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原法院先後以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
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民法第86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執行法院認抵押人於抵押權設定後,與第三人訂立之租約,致影響於抵押權者,得依聲請或職權除去其租賃關係,依無租賃狀態逕行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227 號判例足資參照。
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所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037,305 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本件拍賣標的物即高雄市左營區○○○路331 號6 樓房屋及基地,經鑑價結果合計為2,946,000 元,第1 次拍賣底價為318 萬元,無人應買。
嗣第2 次拍賣底價為254.4 萬元,因系爭執行事件第1 次、第2 次拍賣程序,拍賣公告備註欄均註記本件拍賣標的物現於第三人乙○○(即抗告人)承租中,期間自98年3 月23日起至113 年3 月23日止,每月租金8500元,租金已一次付清,拍定後不點交,請投標人注意等語,相對人旋即具狀向執行法院聲請除去系爭租賃,並主張相對人對本件拍賣標的物之最高限額352 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係於94年1 月13日所設定,先於系爭租賃成立,且系爭租賃致第2 次拍賣底價已低於鑑價金額及債權金額,已影響系爭抵押權之實現等語。
嗣第2次拍賣亦無人應買,執行法院遂認系爭租賃顯已影響本件拍賣,乃以系爭執行命令除去系爭租賃一節,有相對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原法院96年11月27日96年度拍字第333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系爭租賃公證書、系爭租賃契約書、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系爭執行事件第1 次拍賣公告、執行法院98年10月2 日不動產拍賣筆錄、系爭執行事件第2 次拍賣公告、相對人98年10 月6日民事聲請狀、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98年11月6 日不動產拍賣筆錄、系爭執行命令附卷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 頁至第4 頁、第7 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45頁至第66頁、第76頁至第79頁、第92頁、第96頁至第99頁、第109 頁至第110 頁、第10頁、第12頁、第14頁、第122 頁、第115 頁至第116 頁)。
據此足認系爭租賃之成立確係發生於系爭抵押權之後,且因歷經2次拍賣均無人應買,故對系爭抵押權已生影響。
是以揆諸上開說明,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除去系爭租賃關係後予以拍賣,乃與法相符。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
至抗告人主張其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故系爭執行命令尚未確定,執行法院無從進行本件拍賣並拍定;
縱本件拍賣標的物已拍定,亦因系爭執行命令尚未確定,系爭租賃仍繼續存在,且系爭租賃業經公證,依民法第425條之1 規定,系爭租賃應由拍定人承受而不應點交,另其得主張民法第227條之2 之規定,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等語。
惟:
㈠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
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
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
此項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亦即,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聲明異議,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因而停止,且縱對執行法院就聲明異議所為裁定提起抗告,亦不使強制執行程序停止。
㈡經查:抗告人前於98年11月23日向執行法院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
嗣於99年1 月15日向原法院對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裁定聲明異議,亦經原法院裁定駁回;
復於99年1 月22日向本院提起抗告一節,有抗告人98 年11 月23日民事聲明異議狀、99年1 月15日民事抗告狀、99年1 月22日民事抗告狀、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98年12月30日98年度司執字第52054 號裁定、原裁定在卷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87 頁、第191 頁、原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9 號卷第3頁 至第4 頁、第7 頁至第8 頁、本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
足認系爭執行命令固未確定,惟依上開說明,對於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該已開始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不因而停止,對執行法院就聲明異議所為裁定提起抗告,亦同,是以執行法院續行第3 次拍賣,並因拍定而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與拍定人,乃於與法相符,並無違誤。
㈢次按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請或聲明異議時,執行法院就非執行名義所載之權利義務是否存在,並無實體上之審查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59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此係因執行法院所管轄者為非訟事件,凡就實體上權利義務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者,概不屬於執行法院職權範圍,即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向執行法院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而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
㈣經查:系爭租賃業經系爭執行命令除去,已如前述,應無民法第425條之1 規定之適用;
另抗告人與出租人間因此所生之契約糾葛,是否有民法第227條之2 規定適用,乃均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抗告人就此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名義所載之權利義務是否存在,既有所爭執,自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尚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
是以依上揭說明,抗告人就此主張,亦不足採。
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定執行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從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茱宜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