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9,抗,87,2010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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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87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救字第1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生活困難,生財器具全遭毀棄,工作無著、失業中,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

又本案訴訟之人證、物證俱在,伊必有勝訴之望,除於原法院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覆議決定通知書(維持原決定—駁回)、高煌企業行圖文、聲明書、結訓證書、鳳山就業服務站介紹卡、和春技術學院推廣教育結訓證書外,並再補提清寒證明書、96年度及97年度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此項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3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三、經查抗告人所提出結訓證書、鳳山就業服務站介紹卡及和春技術學院推廣教育結訓證書,僅能證明抗告人有參加職業訓練及求職,尚不足釋明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另抗告人在原法院提出其他證據概屬其就本案訴訟實體事項之釋明證據,充其量僅釋明其就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而已。

至抗告人於本院提出清寒證明書,係由里長出具,惟里長並無客觀資料足以認定里民之資力狀況,其受里民之託出具上開證明,亦不足憑以釋明抗告人之資力狀況。

茲依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抗告人名下財產96年度所得212,272 元、汽車5 輛及投資等財產總額4,210 元;

97年度所得180,000 元、汽車5 輛及投資等財產總額4,210元,顯見抗告人並非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繳納裁判費。

此外,抗告人未能提出其他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確實無資力繳納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曾錦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黎 珍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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