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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88號
抗 告 人 博仁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丁○○
甲○○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對於民國99年1 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2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丙○○自民國96年9 月起擔任博仁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至相對人戊○○雖於97年間當選為主任委員,惟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是戊○○不具主任委員資格,故丙○○以博仁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身分,請求相對人返還無權占有該大樓地下室停車空間,並無不合法,原裁定以丙○○無代理權,而駁回其請求,尚有未當,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因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於97年3 月27日起訴時,係以丙○○個人名義具狀為之(原審岡補卷㈡第4 頁),且裁判費係裁定命丙○○繳納,訴訟程序亦均以丙○○為原告,丙○○就此並無異議,並據以繳納裁判費及應訊(原審訴卷㈠第5 、13頁),顯見丙○○原本係以自己名義為原告,而本於共有人資格,請求相對人將占有之停車位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非以「博仁大樓管理委員會」(原裁定誤載為「博仁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名義為原告甚明。
至丙○○所提出之書狀第1 頁,稱謂欄固記載「原告:大樓管理負責人」、「被告:住戶」,惟此僅係表示兩造當事人與博仁大樓之關係,並不足認定丙○○以「博仁大樓管理委員會」名義為原告。
又丙○○於99年1 月7 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雖表示「我是以博仁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管理委員的身分來訴訟,不是用我個人的名義請求」(原審訴卷㈡第69頁),然其真意是否將原告變更為「博仁大樓管理委員會」?抑僅表示丙○○提起訴訟之原因?並非明確,倘為訴之變更,自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要件,始足當之。
原審未為闡明,遽認本件初始即以「博仁大樓管理委員會」名義起訴,而將原告改為「博仁大樓管理委員會」,尚有未合。
其次,本件原告果為「博仁大樓管理委員會」,而起訴時主任委員為戊○○,此為原裁定所認定之事實,則戊○○既為本件被告,兩造應有利害衝突情事,戊○○自起訴時即不得擔任本件「博仁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 號判例參照),如目前主任委員已改選,自應以現任非相對人之主任委員為法定代理人,否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以代行法定代理人職務。
原裁定未命「博仁大樓管理委員會」補正法定代理人之欠缺,逕以戊○○之意見,而謂該管理委員會並無嗣後承認丙○○代為起訴效力之可能,即有違誤。
再者,原裁定當事人欄所列原告為「博仁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則列丙○○,並認定丙○○非為「博仁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其代為起訴自不合法等情,則此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所定無訴訟能力人,是否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要件,非為同條項第5款所定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無欠缺之要件,是原裁定認本件起訴不符同條項第5款規定之要件,亦有誤解。
準此,原審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另法院如認原告訴之變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時,其原訴仍復存在,自應就原訴訟標的加以裁判(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505 號判例可參),本件發回更審併請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佳蓉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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