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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95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王振龍等人間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審依職權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抗告人聲明異議,對於民國99年2 月10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全國各審級法院對抗告人為違法無效之判決共12件,又法院、行政機關或國安會等機關以製造噪音方式性騷擾抗告人,侵害抗告人之人格權,請求監察院彈劾上開機關,並移送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等語。
查,抗告人之上開抗告事由非對原裁定有所指摘,與原裁定毫無關連,本院無從審酌,故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白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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