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9,抗更(一),1,201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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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更㈠字第1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甲○○間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2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執事聲字第5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96年度執逸字第116004號強制執行事件,經第二次拍賣程序後由抗告人拍定在案。

拍定之坐落高雄市○鎮區○○段一小段3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現供他人作為販賣甘蔗及檳榔」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並無門牌號碼,及有門牌號碼「高雄市○○○路45號」之另一未保存登記建物,現由第三人占用,此事實拍賣公告並未明確揭示。

又系爭土地法院拍賣公告之面積為58平方公尺,而抗告人得標後查知該地號之面積逕減縮為50平方公尺,倘抗告人事先知悉系爭土地已逕為分割且分割部分已變更為道路用地,則可能不會進場投標,或減低投標金額,系爭土地逕為分割時,於拍賣期日前,不論地政機關或執行法院都有義務揭露此一訊息,若拍賣條件有所變動與公告不符,執行法院應以職權撤銷拍定,始可確保善意拍定人之權益。

本件拍賣公告內容有重大瑕疵,致抗告人陷於錯誤投標,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撤銷拍賣程序之聲請,尚有未合,爰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及其應記明之事項」,應於拍賣公告載明之。

是項規定,係使一般投標人預先明瞭查封之內容,從容決定投標之條件,庶投標結果臻於公平。

倘拍賣公告就應記載事項漏未記載,則拍賣程序即難謂無瑕疵。

查本件強制執行之拍賣公告僅記載拍賣標的為系爭32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58平方公尺。

然實際上系爭32地號土地之面積僅為50平方公尺,另由地政機關逕為分割出32之1 地號土地面積為8 平方公尺且編定為道路用地。

該道路用地既限定土地使用權人合法使用土地方式,拍賣公告竟未予載明,且拍賣公告既載明拍賣32地號土地,則投標應買人所欲買受之土地是否包含32之1 地號土地,亦有爭議,系爭拍賣程序是否不屬重大侵害買受人利益之情事?是否不影響應買人之應買意願及出價?拍賣公告未載明該使用限制,所進行之拍賣程序能否謂無瑕疵?非無再斟酌之餘地。

原法院未為詳查審究,遽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即有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予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寶花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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