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9,聲,10,201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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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抗告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返還金錢事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且非必取自本身或其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即不能支出訴訟費用者,始能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件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新台幣一千元之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林健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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