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9,聲,11,201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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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七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零陸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民國(下同)97年度聲字第18號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裁定提供擔保金現金新台幣(下同)10萬8060元(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提存所97年度存字第741 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民執字第2932號執行事件,而於鈞院97年度再字第2 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執行,茲因鈞院97年度再字第2 號業已確定,且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民執字第2932號執行標的亦已點交,本件訴訟業已終結。

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向鈞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相對人並未於鈞院所通知之21日期限內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此有鈞院98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可憑,爰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自得聲請裁定返還前述擔保金10萬8060元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此一有關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741 號提存書、本院98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影本為證。

又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一節,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彭筱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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