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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乙○○
丙○○
相 對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99年1 月27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人乙○○之聲請駁回。
聲請人乙○○聲請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又聲請訴訟救助人應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
故法院審核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
若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聲請,殊無派員另為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審分別命聲請人乙○○、丙○○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164,748 元、3,173,179 元,惟聲請人之財產均遭相對人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在案,聲請人現已無資力支付上開訴訟費用,且丙○○現年81歲(17年12月12日生),已無工作及收入,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於93年間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聲請人乙○○所有坐落高雄縣鳥松鄉○○段735 地號土地及高雄縣鳥松鄉○○段1 地號土地,暨其在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及五福分公司處之股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原審執行命令及通知函在卷可證,自堪認屬實。
又乙○○除了上開財產外,尚有門牌號碼高雄縣鳥松鄉○○村○○路35巷1-1 號房屋一棟、現值金額213,300 元;
坐落高雄縣鳥松鄉○○段0323地號土地、現值金額240,480 元;
坐落高雄縣鳥松鄉○○段0334地號土地、現值金額117,600 元;
坐落高雄縣鳥松鄉○○段0335地號土地、現值金額1,191,534 元;
坐落高雄縣鳥松鄉○○段0335-1地號土地、現值金額15,480元;
坐落高雄縣鳥松鄉○○段0335-2地號土地、現值金額28,160元;
坐落高雄縣鳥松鄉○○段0025地號土地、現值金額12,525,600元;
及賓士牌汽車乙輛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上開財產價值超過乙○○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3,164,748 元甚多,其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揆諸首揭說明,乙○○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丙○○所有之不動產均遭相對人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在案,且其現年81歲(17年12月12日生),已無工作及收入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原審通知函、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戶藉資料在卷可證,尚堪認聲請人丙○○無資力繳納上開訴訟費用,且其訴訟案件又非顯無勝訴之望,依首揭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白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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