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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4 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聲請人年僅8 歲,領有殘障手冊,且無任何工作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無資力支出上訴之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業據其提出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殘障手冊以為釋明。
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白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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