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9,重上,102,2012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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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王銘麟
訴訟代理人 許雅秀
吳秋麗律師
李玲玲律師
曾靖雯律師
李育禹律師
上 訴 人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峯海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
複代理人 翁松谷律師
上 訴 人 葉陳輝
訴訟代理人 郭錦茂律師
複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99年10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王銘麟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及葉陳輝連帶給付部分,並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王銘麟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王銘麟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王銘麟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有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款至第3款情形,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須經他造之同意。

準此,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 至3 款得為訴之變更追加。

二、上訴人王銘麟(下稱王銘麟)於本院追加請求醫療費新台幣(下同)14,559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2 萬元及看護費用1,292 萬9,120 元,總計增加請求損害賠償1,296 萬3,679 元(本院卷二第70至74頁、卷六第67頁),核其所為訴之追加,乃基於同一車禍事故所受損害,本於同一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前後訴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僅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以王銘麟所為訴之追加,已逾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期日,遲至二審始提出,已生失權效,不得追加云云,委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王銘麟主張:被上訴人葉陳輝(下稱葉陳輝)為被上訴人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海運,合稱被上訴人)員工,於民國94年3 月7 日16時45分許,葉陳輝因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ZO-7791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金福路口時,未等待左轉指示燈亮起即貿然左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YES-962 號機車沿中山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路口,葉陳輝駕駛之自小客車因此撞擊伊,致伊受有頸椎第五節爆裂性骨折致四肢癱瘓之傷害,伊因而受有如附表一所示各項費用之損害共計2,855 萬7,168 元,經扣除已領取之汽車強制險理賠金170 萬元後,尚有2,685 萬7,168 元之損害,陽明海運公司為葉陳輝之僱用人,葉陳輝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伊身體、健康,渠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聲明求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王銘麟2,685 萬7,168 元,其中2,591 萬1,022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94萬6,146 元自99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陽明海運及葉陳輝答辯部分:㈠陽明海運以:車禍發生時,自小客車之駕駛為訴外人陳奕政,且陳奕政之駕駛行為並非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執行職務範疇,陽明海運無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況王銘麟應就車禍之發生負全部肇責,其請求陽明海運連帶賠償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㈡葉陳輝則以:伊僅為乘客,自小客車係由陳奕政駕駛,王銘麟誤認伊為駕駛人而請求損害賠償,委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王銘麟1744萬597 元,及其中1,649 萬4,451 元自97年9 月23日起,餘94萬6,146 元自99年8 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駁回王銘麟其餘請求及假執行聲請,並就王銘麟勝訴部分,依兩造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

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王銘麟並為訴之追加,兩造於本院聲明分別如附表二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葉陳輝及訴外人陳奕政於車禍發生時均為陽明海運之員工,葉陳輝擔任陽明海運臺灣營業部協理,為臺灣營業部主管,督導部門下各組,包含歐美營業組,訴外人陳奕政則為臺灣營業部歐美營業課襄理,受葉陳輝指揮監督。

㈡王銘麟於94年3 月7 日1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YES-962號機車沿中山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金福路口時,陳奕政所有之自小客車亦沿高雄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並左轉金福路,二車發生碰撞,王銘麟因此受有頸椎第5 節爆裂性骨折致四肢癱瘓之傷害。

㈢車禍發生時,陳奕政及葉陳輝二人均在陳奕政所有之自小客車內。

㈣王銘麟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70 萬元。

㈤陳奕政因本件車禍,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215 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前案一審)認定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檢察官及陳奕政均不服上訴,經本院以96年度交上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前案二審)認定車禍發生時,系爭自小客車之駕駛人為葉陳輝,改判陳奕政無罪確定。

嗣王銘麟另對葉陳輝提起過失重傷、對陳奕政提起頂替、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97年度偵字第6773號不起訴處分,上訴人王銘麟聲請再議發回,經同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字第2 號起訴書,分別對葉陳輝、陳奕政提起過失重傷罪、頂替罪公訴,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上易字第119 號(下稱刑事後案二審)刑事判決二人無罪確定(原審99年度審交易字第1181號及100 年度交易字第20號,下合稱刑事後案一審)。

㈥王銘麟前於94年11月11日曾對陳奕政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經原審95年度重訴字第61號(含95年度雄調字第4 號)受理後,王銘麟於95年7 月12日撤回該件訴訟。

嗣於95年7 月21日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經原審先後以95年度交附字第83號、96年度雄調字第379 號及96年度重訴字第197 號審理,審理結果以陳奕政並非駕駛人而判決駁回王銘麟之訴確定。

㈦如法院認定葉陳輝就本件車禍應負賠償責任,則對王銘麟主張受有支出醫療費用655,265 元、94年4 月起至96年8 月止所需醫療用品費用67,008元、證書費及伙食費等26,519元、救護車費用59,100元、94年12月12日起至95年1 月27日止看護費103,400 元之損害及喪失勞動能力損害1,421 萬8,649元不爭執。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陽明海運應否就葉陳輝或陳奕政駕駛自小客車與王銘麟發生車禍之行為,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㈡車禍發生時,自小客車之駕駛人究為葉陳輝或陳奕政?㈢自小客車之駕駛人,就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王銘麟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各為若干?㈣王銘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為若干?

六、陽明海運應否就葉陳輝或陳奕政駕駛自小客車與王銘麟發生車禍之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王銘麟主張陽明海運為葉陳輝之僱用人,葉陳輝駕駛陳奕政所有之自小客車,執行職務,沿高雄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金福路口時,疏未等待左轉指示燈亮起即貿然左轉,因此撞擊王銘麟,致其受有頸椎第五節爆裂性骨折致四肢癱瘓之傷害,陽明海運既係葉陳輝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葉陳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為陽明海運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或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始足當之,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自無命僱用人負賠償責任之理(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763 號裁判參照)。

準此,依民法第188 第1項所定僱用人應與不法侵害行為之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須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而為之行為為前提要件。

又所謂執行職務,雖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但至少在外觀上,該受僱人之行為,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為係執行職務者,始屬相當。

㈡經查,車禍發生時,葉陳輝係擔任陽明海運臺灣營業部協理,為臺灣營業部主管,督導部門下各組(包含歐美營業組),負責臺灣地區客戶開發與貨載攬收事項及其他有關臺灣地區營業事宜;

陳奕政則為臺灣營業部歐美營業課襄理,負責南部地區歐美進出口客戶服務、貨載攬收、市場開發等業務,受葉陳輝指揮監督之事實,有陽明海運98年3 月13日人字第0980000409號函可佐(B3卷第33至35頁);

又葉陳輝住居台北,車禍發生當天,自台北搭乘華信航空公司15時35分AE0273號班機,於16時25分許,抵達小港機場欲至同事周財丁喪家(岳母)捻香,陳奕政駕駛自有之系爭自小客車前往接機,此經葉陳輝、陳奕政供陳明確(A6卷第62頁,A7卷第235 頁,B3卷第193 頁,C2卷第54、58反頁及原審卷二第28、101 頁),復有華信航空公司旅客搭機證明書、系爭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可參(A7卷第247 頁,B2卷第7 頁,B3卷第178頁),並為王銘麟所不爭。

由上足見無論是葉陳輝或是陳奕政,渠等任職陽明海運均非擔任駕駛業務,且該自小客車乃陳奕政所有之私人車輛,非屬陽明海運所有,該車車身外觀並無陽明海運公司之名稱,並有該車照片可稽(本院卷六第164 至166 頁)。

而車禍發生當日,葉陳輝係欲前往同事周財丁岳母靈堂拈香致意,因未能連絡上周財丁,葉陳輝與陳奕政乃決定返回陽明海運高雄分公司途中時發生車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以觀,不論肇事之自小客車駕駛人為葉陳輝或陳奕政,該駕駛自小客車之客觀行為及該自小客車之外觀,於車禍發生時,未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且實質上亦與葉陳輝或陳奕政在陽明海運所擔任之臺灣營業部之職務顯無直接、密切關係,渠等前往同事周財丁岳母靈堂拈香致意亦非基於陽明海運所指派之職務工作命令,純係葉陳輝或陳奕政駕駛私有自小客車,偶發交通意外肇事之行為,不能認有基於陽明海運使用而為之服勞務,並受其監督之實,自不能認定該駕駛陳奕政私人所有之自小客車為執行職務之行為,故核與前揭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成立要件不合,是王銘麟主張陽明海運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於法無據。

㈢王銘麟雖以:葉陳輝當日南下高雄,係為代表公司前往同事周財丁岳母靈堂拈香致意,為公事出差,車禍發生地點係前往陽明海運高雄分公司途中,應屬執行職務云云,然為陽明海運所否認。

經查,葉陳輝出差南下高雄之目的,固係為與陳奕政至同事周丁財家裡拈香致意,嗣因聯絡不上周丁財,乃決定先行駕車返回高雄分公司辦公室,而於返回公司途中發生本件車禍。

然據葉陳輝陳稱:因周財丁岳母隔天要公祭,打算當天下午先到同事家拈香致意,隔天再去參加公祭等語(原審卷二第102 、204 頁),即周丁財岳母之公祭儀式係定於車禍翌日始舉行,此為王銘麟不爭之事實。

公祭儀式由公司團體派人代表出席向員工家屬致意,核屬社會禮俗人情,難謂屬於執行職務之行為,同事於公祭儀式之前自行前往喪家致意,尤係基於私人情誼慰問喪家,更與執行職務無關。

葉陳輝與陳奕政於車禍發生前欲自小港機場前往周財丁岳母靈堂拈香致意,既非陽明海運所指定之工作內容,該二人並非職司駕駛,渠等之職務內容均與駕駛無涉,無論何人開車,均非執行職務。

嗣渠等因連絡不上周財丁,改往陽明海運高雄分公司途中發生車禍,行為外觀或客觀上亦無從認定為執行職務之舉,業如前述,矧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職務」要件,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為保障勞工而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所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之職業災害(通勤災害)認定標準迥然不同,自不得以該自小客車於車禍發生前係擬前往陽明海運高雄分公司辦公室,即謂駕車行為即屬執行陽明海運職務之行為。

故不論葉陳輝或陳奕政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於前往陽明海運高雄分公司途中與王銘麟發生車禍,就該駕駛私人所有自小客車,偶發交通意外之行為,核與渠等職務顯無直接、密切關係,且在外觀上,亦無足以憑認為執行職務行為之表徵,故王銘麟執此主張陽明海運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七、車禍發生時,系爭自小客車之駕駛人究為葉陳輝或陳奕政?王銘麟主張係葉陳輝駕車肇事,被上訴人則抗辯:應為陳奕政。

本院依下列事證本諸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綜合判斷,認車禍發生時,自小客車之駕駛人應為陳奕政,而非葉陳輝。

理由分述如下:㈠葉陳輝住居台北,車禍發生當天自台北搭機南下高雄,本欲前往同事周財丁岳母靈堂拈香,由陳奕政駕駛己有之系爭自小客車前往小港機場接機,因連絡不上周財丁,乃共乘系爭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內側快車道,行抵該路與金福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金福路,適有王銘麟騎乘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慢車道,行經金福路口,因系爭小客車自中山四路南向北左轉金福路,王銘麟所騎機車煞車不及,機車打滑滑行約13.1公尺後撞擊該小客車右後車身,王銘麟因而受有重傷害,警方獲報到場處理時,陳奕政在場即向承辦警員陳福全、李重毅表明其為駕駛人,歷經刑事前後案偵審及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程序,均未曾改口否認等情,有陳奕政歷次筆錄及書狀可稽(車禍相關訴訟卷證代號對照表詳如附表三所載,A1卷第6 頁,A4卷第38、101 頁,A6卷第83頁,A7卷第30、243 頁,B1卷第126 頁,B2卷第228 頁,B3卷第187 、197頁,C1卷第56頁,C2卷第59頁,原審95年度重訴字第61號卷、96年度重訴字第197 號卷、原審卷一第59頁、卷二第30、31頁及本院卷三第83頁),核與葉陳輝陳述內容(A6卷第63頁,A7卷第247 頁,B3卷第214 頁、C2卷第54頁,C2卷第54頁,原審卷二第103 頁),及證人李重毅、陳福全證述一致(A4卷第70頁,A6卷第31頁,A8卷第60、153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張(B1卷第96至108 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復健醫院診斷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病歷、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書(A1卷第9 頁、A2卷第14頁及A5卷第47至49頁、第208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交通事故處理登記(備忘)表可參(A7卷第251 、252 頁)。

㈡陳奕政事發後,於94年3 月7 日16時44分,即以其所持用之陽明海運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報案,為事發後首位報案者,義交戴發鈺則於同日16時47分始以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110 」報案,而陳奕政報案之電話紀錄係因高雄市消防局存檔資料排放錯誤,而未能及時函知法院之事實,復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97年3 月19日高市消防指字第0970003659號函暨救護指揮中心緊急傷病送醫服務登記簿(A8卷第121 、123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7年3 月25日高市警勤字第0970017310號函(A8卷第119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A8卷第118 頁)、陽明海運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帳單及該公司臺灣營業部證明書(A8卷第187 、188 頁)、戴發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和信電訊公司電信費帳單等件可參(A8卷第177 頁)。

嗣王銘麟於同日17時05分經救護車送抵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救,承辦員警則於同日17時10分至事故現場,分別對自承為肇事車駕駛人之陳奕政及目擊證人戴發鈺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診科創傷病歷、高雄市政府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佐(A5卷第48頁、B1卷第100 至104 頁)。

綜合上開事證,足認陳奕政於車禍發生後,不僅於第一時間即打電話報案,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採證時,自承為肇事車之駕駛人,並接受詢問。

至於證人陳哲輝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警員證稱:以前報案系統只取第一通電話做案件紀錄,若撥打119 的話,不會收到,會跳到消防局等語(A8卷第54頁)。

係就其所任職之勤務指揮中心系統「110 」作業流程及受理戴發鈺報案經過所為之說明,然因陳奕政之報案紀錄則係由高雄市消防局(119 系統)所檢送,兩者受理單位,有所不同,已如前述,故王銘麟以「高雄市消防局事後更正函文不實」為由,徒執陳哲輝之證詞用以否認陳奕政之報案紀錄,並無可採。

㈢王銘麟曾於95年11月16日刑事前案(即檢察官以陳奕政為駕駛人提起過失傷害案件)審理中與陳奕政一同在庭,具結後明確證稱:「當時在車禍現場你(指陳奕政)跟我說你(指王銘麟)放心,我會負責的,到醫院時,你(指陳奕政)也有這樣說」(A5卷第169 頁)、「我(在車禍現場)聽到有人說,不要擔心,我會負責,我就知道是肇事者講的」、「被告陳奕政的太太有來醫院探視幾次」等語(A5卷第170 頁),核與王銘麟於警詢陳述:「發生車禍現場陳先生(即陳奕政)告訴我,說要我放心,他會負全責,送至高雄醫學院治療時,陳奕政亦告訴我及我的家人,都說會負責…」等語(A2卷第5 頁),可見王銘麟於時間距事故發生後不久之警訊及前刑事一審審理中均明確指稱自小客車之駕駛為陳奕政,並於94年11月11日以陳奕政為被告對之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經原審95年度重訴字第61號(含95年度雄調字第4 號)受理,王銘麟於95年7 月12日撤回該訴訟,改於同年月21日另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程序向陳奕政求償,此經本院調閱原審95年度重訴字第61號、95年度雄調字第4 號、95年度交附字第83號、96年度雄調字第379 號及96年度重訴字第197號案卷查明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益證陳奕政於車禍甫發生之現場,即向受傷倒地,僅四肢失去知覺,但意識仍清楚之王銘麟表示其會負責,王銘麟並認識其為肇事者(王銘麟94年10月25日調查證據聲請狀附於A4卷第24、25頁),陳奕政之後復多次偕同配偶前往醫院探視王銘麟,向王銘麟及其家屬表示會負責。

苟陳奕政僅係頂替,而非駕駛人,則在事故甫發生,王銘麟無法動彈之情形,試圖迴避責任,猶有未及,豈會當場即主動向王銘麟保證願負責任?王銘麟嗣改稱:經聲音比對後,確認案發現場與其對話者,應為葉陳輝,而非陳奕政云云。

惟查,王銘麟自承車禍發生時,雖因受傷倒地,身體動彈不得,然其意識清楚,其於95年11月16日曾經到庭具結接受交互詰問,並與陳奕政同庭對話,指認之,已如前述(A5卷第169 頁),之後以身體狀況不便出庭而聲請不予傳訊(C2卷第27頁刑事陳報狀),從未曾與葉陳輝同庭,王銘麟於96年5 月7 日對葉陳輝提起刑事重傷害告訴,係以95年11月16日以後,黃光輝及戴發鈺(96年2 月8 日)兩人之證詞為據,亦未曾提及有親自比對葉陳輝聲音之情,足見王銘麟嗣後改稱經聲音比對後,確認事故現場與其對話之肇事者,應為葉陳輝云云,顯係受黃光輝及戴發鈺證詞影響(該等證詞具有瑕疵,並不足採,詳如後述),且陳奕政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後,為求償故,遂而改口,王銘麟該部分主張,自無可信。

㈣葉陳輝為陳奕政之上司,平時居住於台北,工作地點分別在台北市、義大利、基隆市及德國,有前開陽明海運函文可佐,車禍發生當日,葉陳輝係臨時起意搭機南下,委請在高雄分公司之陳奕政前往接機,陳奕政遂駕駛自有之小客車前往小港機場接機,於返回陽明海運高雄分公司途中發生車禍,業如前述,依經驗法則,系爭自小客車為陳奕政所有,且陳奕政係高雄在地之人,與葉陳輝復為上下屬關係,葉陳輝此行原本打算先前往同事周財丁岳母靈堂拈香,陳奕政顯然比定居於台北及國外之葉陳輝熟悉小港機場至高雄分公司之路況及該部自小客車之車況,且既係陳奕政駕車前往機場接機,葉陳輝甫下飛機,除非王銘麟能舉證有特別事由,否則當由陳奕政擔任駕駛,始符常情。

王銘麟徒以葉、陳二人有上下屬關係,下屬之陳奕政當會替葉陳輝承擔肇責云云,主張事故時係由葉陳輝駕駛陳奕政之自小客車,悖離常情,自無可信。

㈤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葉陳輝實施測謊,葉陳輝對其中:「事故發生時是陳奕政在開車嗎?」、「事故發生時車子是你開嗎?」等問句,分別回答:「是」、「否」,且無情緒波動反應,測謊結果研判未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2 月19日調科參字第09800066140 號測謊報告書及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可參(B2卷第471 至486 頁);

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測謊組人員對陳奕政進行測謊結果,陳奕政對其中:「事故發生時,車輛是你駕駛的嗎?」、「事故發生時,你正坐在駕駛座嗎?」等問句,分別回答:「是」、「是」,並無不實反應,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陳奕政之切結書及陳報狀可考(B3卷第139 至144頁)。

上開測謊時間雖於車禍發生三、四年後之98年間始為實施,惟此時間間隔之因素並不會影響測謊結果正確性,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應視發生事件是否為受測者所能記憶,或產生混淆,如能排除,理論上應不會影響測試結果」;

法務部調查局亦函覆「如係事故之確切時間、交通號誌等屬感官知覺範疇之記憶,當事人會因時間久遠而生逐漸記憶模糊之情形,但事故發生時是否由當事人駕駛之具體行為,是不會隨著時間遺忘,且受測人之生理圖譜明確,本局方作結果判斷」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6 月7 日刑鑑字第1000074572號函、法務部調查局100年6 月14日調科字第10000367140 號函可稽(C2卷第102 、106 頁),本院認各該測謊結果可供本事件之參考,經由陳奕政及葉陳輝接受測謊之結果,就陳奕政為車禍時之系爭小客車駕駛人、葉陳輝為乘客等項,既均未呈現說謊之不實反應,則綜合前述各該情況,尤證陳奕政自承及葉陳輝所辯陳奕政方為自小客車之駕駛人,堪信為真。

㈥據上各節,車禍發生前,居住北部之葉陳輝南下,欲前往同事周財丁喪家拈香,而連絡陳奕政駕駛私有自小客車前往小港機場接機,接機後,因連絡不上周財丁,遂決定前往距離小港機場不遠處之陽明海運高雄分公司,於行經中山四路欲左轉金福路口時,發生本件車禍,是由葉陳輝與陳奕政之長官、下屬身分,兩人與高雄之地緣關係,及案發後,陳奕政係在戴發鈺撥打110 電話約3 分鐘前即報案完畢,不僅在現場探視傷者王銘麟,並向其表示會負責,事後並親自或偕同配偶前往醫院探望其後續就醫情形,且於警方到場時,自承為駕駛人,出面製作筆錄,以上揭葉陳輝與陳奕政於車禍發生前後之當場所為言行舉措及後續於民、刑事訴訟程序中所為陳述觀之,核與吾人經驗法則,於車禍發生後,肇事者必先下車觀察傷者狀況,以判斷是否可以私下和解,或通知保險公司代為處理,或仍須通報警方到場釐清肇責,或聯繫救護車協助傷者就醫等後續應採取何種方法解決之常情相符。

況由上開車禍發生、報案、王銘麟送醫治療及警方抵達現場蒐證製作筆錄等節觀之,尤見事故發生後,救護車至現場救治傷者王銘麟及承辦員警抵達現場蒐證之時點緊湊,事故現場係位於車流頻繁之高雄市○○○路及金福路口,當時時間接近下午五點,屬交通尖峰時段,參以證人戴發鈺、黃光輝均證稱:伊等目擊車禍發生後,隨即前往傷者倒地現場,並曾分別與陳奕政及葉陳輝對話,並爭執自小客車闖紅燈等語(A4卷第96頁,A7卷第233 頁,B3卷第208 頁,C2卷第141、144 反頁),衡情本件車禍是突然偶發之意外,王銘麟騎乘機車於撞擊後倒地,傷勢不明,亟待救援,證人戴發鈺、黃光輝均於目擊案發後即前往現場協助,陳奕政與葉陳輝當時已均下車查看王銘麟傷勢,並與戴發鈺、黃光輝交談爭執交通燈號之情況下,則在肇事責任有無及王銘麟傷勢仍屬不明,尚有旁觀者在場爭執之情況下,實難想像「陳奕政、葉陳輝旋已當場勾串,並達成協議推由陳奕政出面頂替葉陳輝,自承為駕駛人,配合警方製作筆錄」之可能。

苟陳奕政僅為頂替葉陳輝承擔肇責,當視後續發展,再決定應變措施,亦無於案發當時即刻主動向王銘麟表示願負全責,並親自甚至委請配偶多次前往醫院探視之必要。

故由陳奕政於證人戴發鈺、黃光輝目擊及抵達前,業已下車關心王銘麟傷勢及安危,報警處理,並向王銘麟保證負責等行為,核與車禍肇事者之反應相符,陳奕政為自小客車之駕駛人,堪以認定。

㈦王銘麟於本件指稱:肇事駕駛應為葉陳輝,而非陳奕政,無非係以黃光輝及戴發鈺之證詞、本院96年交上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及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197 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陳奕政並非駕駛人等節為論據。

惟查:⒈按證人之證言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即證言是否具有實質之證據力,應以其是否具有憑信性為前提;

而憑信性如何,應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規範,由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於確信判斷取捨,衡情認定(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052號判例參照)。

準此,證人指認正確與否之認定,尤須綜合指認證人對事實之陳述、其於該事件中所處之地位以及當時之週遭環境、指認時間距事件發生之間隔,及指認時有無受明示、暗示或誘導等外力影響,而發生指認錯誤之風險。

且指認之準確性應重在首次,其後逐次修正之指認,亦有可能無形中累積、擴大虛擬真實之記憶,而生錯誤結果。

如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指認人觀察明白,確能認知被指認人行為之內容,且所述之事實復有其他證據佐證,並不悖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及論理法則,始得採為判決被指認人有為加害行為之基礎。

倘若證人對被訴人之觀察、認知,已有記憶遭錯置、汙染、誤導之虞,或係依憑個人知覺及記憶所為主觀判斷,並違背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者,縱證人指證時表示高度善意及真誠性,而無誣陷他人之動機,亦不能憑此遽認其證言已具憑信性。

⒉戴發鈺雖證稱:我確定從駕駛座下來的人,不是陳奕政,陳奕政是從駕駛座的右邊座位下來的,不是從駕駛座下來,當時坐在駕駛座的人是葉陳輝,我有親眼看到葉陳輝、陳奕政兩個人各自下車的狀況等語(A6卷第34頁,A7卷第182 、233 頁,C2卷第145 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⑴戴發鈺為高雄市義交大隊三中隊之義交(B1卷第6 至7 頁),於車禍當天至中山四路與金福路口執勤,其將機車停放在金福路與翠亨南路口西北向安全島,正欲前往中山四路與金福路口西北向安全島執勤,足見戴發鈺於車禍發生當時,係站立於高雄市○○○路北往南方向,慢車道旁平交道樹叢前,即金福路之安全島,自該處應可觀看車禍發生之全部過程,業經刑事前案一審前往現場勘驗無誤,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偵訊筆錄、照片勘驗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標示戴發鈺所在位置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A4卷第95、89、76頁及A5卷第219 頁、231 頁)。

⑵葉陳輝身高約176 公分,陳奕政為168 公分,二人相較,陳奕政較為矮胖,為兩造不爭之事實。

據戴發鈺於原審(99年6 月28日)證稱:我站的位置是面向中山路南方,我沒有看到駕駛人從車上下來的情形,但我看到的時候就是個子比較高的站在駕駛座旁邊,另外一個子比較矮胖的站在車子的右邊....我對著矮胖的人說:你看看你的燈號,左轉號誌燈都沒有亮,你就開過來了,....矮胖的人就走到旁邊開始打電話,我就走過去關心傷者傷勢情形..我一開始所講的肇事者是因為(自小客)車上有兩個人,並不是單指駕駛人,我是跟站在車門右邊個子矮胖的人對話,站在駕駛座旁邊高個子的人都沒有回話....救護車到場之前個子矮胖的人有打電話叫公司的人到現場等語,互核戴發鈺於98年6 月24日偵查中結證:「(問:你有無看到誰從車子上走下來的經過?)當時發生的速度很快,我走過去就看到他們兩人站在車子旁邊了。

(問:你沒有看到他們兩人從車上走下來的經過? )我沒有看到…我走過去時就看到他們2 人站在車子旁了,是因為我看到被告陳奕政站在汽車的右邊,所以認定他是乘客」(B3卷第182 頁),及戴發鈺前於96年2 月8 日(刑事前案一審時)證述:「被告(陳奕政)從車上哪個位置下來,我不記得…」等語(A6卷第34頁)、刑事後案一審中自承:當時現場很慌亂,我是按照一般處理規則,先看肇事責任,後觀看傷者狀況通知救護車、警察等大原則處理,所以無法對於肇事車輛(即葉陳輝及陳奕政)如何開門下車及時間點等細節,加予注意等語(C2卷第145 頁反面)。

綜合戴發鈺上開歷次陳述,益徵其應係在葉陳輝及陳奕政均下車後,始走過去現場關心,而未親眼目睹葉陳輝及陳奕政下車之過程,亦對車禍前葉陳輝及陳奕政搭乘自小客車之情形毫無所悉,戴發鈺所以指證駕駛人為葉陳輝,係以其到場時看到葉陳輝、陳奕政分別站立在系爭小客車左、右方之位置,據以推認陳奕政為乘客。

故應以戴發鈺之前證稱:於車禍發生後,並未看見葉陳輝、陳奕政從系爭小客車下車之經過,戴發鈺抵達現場時,渠等已下車站在系爭小客車之旁邊之證詞為可採。

其竟於事隔較為久遠之後,反而記憶猶新改稱:有目擊自系爭小客車駕駛座下來之人係高個子的葉陳輝,從駕駛座旁之乘客座下來的是陳奕政,葉陳輝就是駕駛人云云,非但違反人類記憶係隨時間經過而遺忘事情細節之常態事實,且核其前後證詞,互相矛盾,實難採信,故戴發鈺遽以葉陳輝下車後係站立在自小客車駕駛座旁邊(左側)而指證其為駕駛,自屬臆測之詞,委無可採。

⑶戴發鈺於原審證稱:車禍一發生後,我就馬上走過去要跟站在駕駛座旁的人對話,要釐清責任等語(原審卷二第111 頁)。

可見戴發鈺於案發之初,即試圖釐清肇事責任。

然據戴發鈺證陳:「我對著矮胖的人說,你看看你的燈號,左轉號誌都沒有亮,你就開過來」,衡情戴發鈺倘認定駕駛人為葉陳輝,則何以竟非向其所稱之駕駛葉陳輝責問,反逕指責其所稱為同車乘客之陳奕政,駕車未注意燈號,並與陳奕政發生爭執?又戴發鈺自承於車禍發生迄員警到場處理,製作談話紀錄等過程,均在場,並證稱:「現場警察在替陳奕政製作筆錄時,葉陳輝他在旁邊,一邊看一邊等,警察做完筆錄之後他們兩人就走了…我記得他們兩人走了,警察還來問我車禍發生經過,在現場的第一時間我也有做(談話)筆錄。

」(B3卷第183 頁);

據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陳福全證稱:「當時(在車禍現場)我們有向開車的人拿證件來註記,我有詢問是哪一個人開車的,叫他拿證件來註記…(問:你問說現場的人是誰肇事,陳奕政自動告訴你他開車肇事?)是…我知道(現場)有一位義交,因為我有過去問他現場怎麼樣發生,義交有告訴我…(問:你到現場,有沒有人向你說誰是肇事者?)我們是去問是誰開車的,叫他把證件拿給我們抄寫,向我表示他是開車的人,我們看證件是陳奕政。

我們是問他是誰開車的,他拿證件給我們。」

等語(A8卷第59、60、150 、153 頁)。

據上足見,戴發鈺在場見聞警察詢問何人係駕駛人,要求拿證件出來接受調查,也知悉當時陳奕政自稱為駕駛人,拿證件出來交給警察,接受詢問調查之事實,現場警察先於94年3 月7 日17時10分對陳奕政製作談話紀錄表,旋於同日17時25分,在現場接續訪談戴發鈺,凡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A1卷第12至23頁)。

戴發鈺既於陳奕政接受警察訪談之際,同時在場見聞陳奕政向員警自承為駕駛人(A6卷第37頁,B3卷183頁),則以其於車禍當時係擔任負責執行維持交通秩序安全勤務之義交之身分(A5卷第34頁),非但甫目睹車禍發生,印象極為深刻,且尚與陳奕政爭論究係何方未遵守號誌行進,應不致對於究竟何人為肇事司機漠不關心,況其自承警員向其詢問車禍發生經過,其有交代(事發)情形,配合警方調查肇責,製作筆錄等節(A5卷第37頁、B3卷第183 頁),衡之事理,倘若戴發鈺確實目睹並知悉葉陳輝係駕駛人,竟就此攸關肇事主體為何人之重要事實,沉默以對,不僅無視陳奕政自稱自己為駕駛人,未立刻向現場警方舉發陳奕政冒名頂替之舉,嗣於警方為其製作談話筆錄之過程,亦未指正陳奕政非駕駛人;

其後,迭於刑事前案歷次出庭,具結應訊(95年1 月19日偵查程序、95年11月16日審判程序),始終無隻字片語提及陳奕政並非駕駛人(A4卷第95、96頁,A5卷第179 、180 頁),遲至96年2 月8 日(即黃光輝於95年11月16日出庭指稱陳奕政並非肇事車之駕駛人後)突然證稱:陳奕政並非自駕駛座下車,實悖事理。

而觀其所證如何見聞葉陳輝、陳奕政下車情形之經過,前後游移不定,凡此歧異證詞,在悖於事證及經驗法則,益見戴發鈺於車禍發生後,近一年始指稱陳奕政為乘客,葉陳輝方為駕駛人云云,殊難憑信。

⑷又,王銘麟騎乘機車因煞車不及倒地後,摩擦地面長達13.1公尺,始撞擊系爭自小客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衡情王銘麟之機車與地面摩擦時,定會發出極大之聲響,引人側目,然戴發鈺對於王銘麟騎乘機車如何滑倒、撞擊該小客車之過程,迭自96年2 月8 日起,歷次應訊均證稱:「對王銘麟機車滑倒之過程記不得了」(A6卷第36頁,C2卷第144 、145 頁)及對車禍現場是否有他人前往協助,亦證稱不清楚(A7卷第182 頁),並誤指肇事之自小客車為賓士車(實為豐田汽車CAMRY ,A4卷第95頁),而戴發鈺自承自88年9 月起即擔任義交迄今(B3卷第181 頁),原來是計程車司機(A6卷第34頁),依其長期執行交通勤務及計程車司機之執業經驗及智識,其就上開車禍現場靜止停留之肇事自小客車,及通常令人一望即知印象深刻之關鍵景象(如車禍碰撞經過及肇事車輛廠牌、款式),反而陳述其記憶不清,無從回想,甚至錯誤辨識,然就自小客車上之葉陳輝、陳奕政下車後站立於小客車何位置等瞬間移動之細微末節,卻隨時間流逝,記憶逐漸清晰,指證明確,實有違常情,難以採信。

⑸況,戴發鈺於97年1 月10日(刑事前案二審時)具結後曾一度證稱:「車禍發生後我就走過去,『駕駛』下來曾經講過一句話機車闖紅燈…我抬頭一看箭頭燈沒有亮。

我跟『駕駛』說你看看現在是什麼燈…小客車(的駕駛)下車,說機車闖紅燈,我跟他說你看看現在是什麼燈。」

等語(A7卷第181 至184 頁)。

依上可知,戴發鈺所稱於車禍現場講「機車闖紅燈」者,及戴發鈺當場質問:「你看看現在是什麼燈」之對象,均係指自小客車之駕駛人,此核與另位在場證人黃光輝即路過之貨車司機,於95年1 月4 日刑事前案偵訊時證稱:「當時還看一位義交在場,他也有看到車禍,我和義交都有跟『開汽車的人』(即駕駛人),說該處紅燈才能左轉。」

等語相符(A2卷第6 至8 頁)。

而戴發鈺與之爭論「機車闖紅燈」及「你看看現在是什麼燈」之人,同為陳奕政(原審卷一第110 、111 頁),業如前述,互核上開戴發鈺及黃光輝之證詞內容,益證自小客車駕駛人實為陳奕政,而非葉陳輝。

⑹戴發鈺至高雄市前鎮區○○○路與金福路口執行義交勤務,係於當日約16時45分始到崗之事實,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7年3 月18日高市警交二字第0970007582號函覆確認(B3卷第68頁),戴發鈺亦證述:「我於94年3 月7日下午4 時45分左右,在高雄市○○路與金福路口執行(義交)勤務」(A7卷第181 頁)、「發生車禍之後,我看手錶是4 時45分」(C2卷第146 頁)、「職務報告書是承辦小姐打電話問我時間,我說16點45分,而且她也是根據那個筆錄寫的」等語(本院卷三第160 至168 頁)。

是戴發鈺證稱:我看到人(王銘麟)躺在地上,問他有沒怎樣,他說全身不能動,我就撥打110 等語(A8卷第152 頁)。

衡之車禍發生,若有人倒地受傷時,另一方之反應,通常係先下車查看對方傷勢如何,以判斷需否叫救護車送醫急救,應不致於未下車查看傷者傷勢如何,即無端隨意撥打「110 」或「119 」,呼叫救護車前來之理。

陳奕政係於當日16時44分撥打119報案請求派救護車到場救護王銘麟,已如前述,堪認陳奕政於打電話報案前,即已下車查看受傷倒地之王銘麟完畢,並認有呼叫救護車到場之必要。

然據戴發鈺、黃光輝證稱:抵達現場後,未見陳奕政等人與王銘麟對話,戴發鈺甚至不知陳奕政業已打電話報案,仍認自己始為第一位報案者(B1卷第6 頁)諸情,益徵戴發鈺、黃光輝所證渠等親眼看見車禍發生即至現場全程見聞陳奕政及葉陳輝自自小客車下車之過程云云,顯與事證不合,難信為真。

⒊至黃光輝證稱:「(問:車禍發生後,為何能確認駕駛人?)因為他從駕駛座出來」(A5卷第177 頁)、「駕駛走下駕駛座時我有看到」(A6卷第24頁)、「(問:陳奕政承認本件車禍車子是他開的?)我確定不是他本人..我沒有見過陳奕政,但車上的另一個人我不確定是不是在場的被告(陳奕政)」(A5卷第178 頁)、「我當時駕駛大貨車,車禍發生後,我有下來跟肇事者說你不可以左轉,所以我記得肇事者的樣子,但是不是今天在庭的被告(指陳奕政)」(A5卷第173 頁),「我有跟駕駛人說你現在還不能左轉」(A6卷第28頁)、「當天駕駛人不是被告陳奕政,是被告葉陳輝,當時陳奕政坐在駕駛座旁邊,他是從駕駛座旁邊車門下來的」;

「從駕駛座上下來的是高高黑黑的那一個,是我之前指認過的葉陳輝」及「我是跟葉陳輝講話,我沒有跟另外一個陳奕政講話」等語(A7卷第177 、178 頁,A8卷第209 頁,B3卷第209 頁,原審卷二第106 頁)。

即黃光輝係以其看到葉陳輝自駕駛座出來,並告訴葉陳輝不能左轉而指認駕駛人應為葉陳輝。

惟查:⑴黃光輝於車禍發生後,並未留在現場配合警方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係於94年8 月11日始應王銘麟親屬要求製作警詢筆錄,並以代號A1之秘密證人方式製作,於95年1 月4 日刑事前案偵查中證稱:「我『下(車)去,(是)過去看騎士』,就幫他脫掉安全帽,我等到救護車來我才走。」

等語(A4卷第69、70頁),此與其上開證稱:「係先去自小客車駕駛座旁,告訴駕駛人『你現在還不能左轉』」等情不合,嗣自95年11月16日(刑事前案一審時)以後,迭於刑事前案、後案及原審之歷次出庭,均改稱:「車禍發生後,我下來先跟肇事者說你不可以左轉」(A5卷第173 頁)、「我下車第一時間…我就直接跟他(指自小客車駕駛人)說你現在還不可以左轉,我怕他是外地人不知道,我直接跟他講這樣」(A7卷第178 頁)、「(車禍發生後)我馬上跑過去,坐在駕駛座上的人下車,我就到了他旁邊(即駕駛座旁),他那時候剛從駕駛座上下來,我直接跟他講說你們還不可以左轉…他就從車頭繞過去看傷者,我就跟著駕駛繞過車頭去看傷者,問他哪裡受傷」等語(A7卷第209 頁)。

是黃光輝於目睹車禍發生後,其下車究係先去查看王銘麟,或先去與肇事自小客車駕駛座旁,告訴駕駛人不可以左轉,前後證詞,已有歧異。

⑵又黃光輝駕駛大貨車停等紅燈之位置,係在金福路西向東與中山四路口南側安全島處(於鐵路與中山四路間),於車禍發生時,係面對欲左轉進金福路之自小客車,此觀刑事前案一審會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警員李重毅前往車禍現場履勘繪製王銘麟與自小客車行進方向、碰撞位置及黃光輝及戴發鈺各所處位置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對照圖(A5卷第231 頁),灼然甚明。

車禍發生時,目睹見聞之路人通常會及時觀察肇事車輛之外觀顏色型式及車牌等特徵為何,以便報警處理,並幫助受害者究責及求償。

又黑色與淺藍色間之顏色差異性極大,為眾所認知之事實,然黃光輝對具顯著外觀,車禍發生即停滯現場之系爭黑色自小客車,於前案96年2月8 日審判程序證稱:上次到現場(勘驗)聽他們說才知道當時肇事車子是黑色的,但我看到的肇事車子不是黑色的(A6卷第23頁)、我有看汽車撞擊位置,當時肇事汽車不是黑色(A6卷第30頁);

我印象中看到的肇事車輛是淺藍色的等語(C2卷第140 頁)。

即黃光輝對於案發後即停放於現場靜止不動,龐然型體之肇事車輛外觀顏色,重要且顯著又易見之特徵,竟陳述錯誤,反於間隔一年多以上及將近五年之後,卻對於葉陳輝、陳奕政上下車瞬間移動之細節,為肯定明確之陳述,其悖於事理之指認,衡情非可遽信。

⑶黃光輝係分別於95年11月16日、97年2 月14日,始先後指認陳奕政(A5卷第172 頁以下)、葉陳輝(A7卷第233 頁),而本件車禍係發生於94年3 月7 日,足見黃光輝於目擊車禍發生,迄實際面對指認陳奕政及葉陳輝,分別相隔至少一年多、近五年之期間,時間非短,記憶是否與真實相符,已非無疑,且以黃光輝在案發後,於94年8 月11日係以秘密證人之身分製作警詢筆錄,並自承此舉係為省麻煩而匿名做筆錄(B3卷第210 頁),其於檢察官詢問:為何之前對車子顏色與肇事車子顏色不符時,復稱:「我不知道會這麼嚴重,所以我沒有去注意車號、車子顏色狀況,當時傷者沒有什麼外傷,所以沒有刻意去記」(C2卷第140 、141 頁)。

益見黃光輝於事故發生初始,認為車禍並非嚴重,且有意迴避參與此事件之後續發展,衡情亦應無就車禍發生駕駛及乘客下車之瞬間動態細節特地留意並留存記憶之必要,此由其於95年11月16日首次與陳奕政同庭指認時,證稱:我到現場時,我沒有看到陳奕政、對於發生車禍車輛上另一個人是否為在庭陳奕政不能確定,我沒有看過陳奕政,但是車上另一個人我不確定,我與陳奕政第一次見面是在第一次審理期日(即95年11月16日)等語(A5卷第173 、174 、179 頁),可得明證。

惟其竟反於往後之庭訊即96年2 月8 日證述:當時陳奕政有在車上,他當時有下車,不記得陳奕政在車上的位置(A6卷第24、28頁);

於97年1 月10日證述:我有看到陳奕政,當時他坐在駕駛座旁邊,他是從駕駛座旁邊車門下來的等語(A7卷第178 、180 頁),依上開證詞時間先後順序顯示,黃光輝初始表示未見聞陳奕政,然隨時間經過,反而印象逐漸深刻,而肯定指稱確定陳奕政之面貌,並就自小客車上兩人之上下車位置描述愈加明確詳細,核與記憶通常會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模糊消逝之常情不符,且黃光輝既證稱在車禍現場未見過陳奕政,則其豈有目睹陳奕政係從駕駛座旁之乘客座下車之可能?又如何能夠於事隔案發後一年多以上,肯定指認陳奕政係乘客而非駕駛人?況黃光輝若未曾於車禍現場見過陳奕政,而僅看到葉陳輝,則當場無陳奕政之人可供其對照比較,其憑何而有陳奕政及葉陳輝兩人身高外型、膚色、高矮、胖瘦等不同懸殊之印象?且依經驗法則判斷,證人於最近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比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

衡諸黃光輝於94年8 月11日首次以秘密證人A1身分製作警詢筆錄,距離車禍發生(94年3 月7日),已經5 個月餘,其復自承係因案發後,曾以自有手機撥打電話告知王銘麟家屬發生車禍乙事,經王銘麟家屬回撥電話後,拜託其出面作證,之後王銘麟家屬又打電話請託其出庭(A6卷第26頁),其第一次之警詢證述車禍情形為:「(問:自小客車司機是否有下車查看,並救護傷者?)有下車,我只看到他在等警方來處理」等語(A2卷第8 頁),並未提及自小客車上有兩人之事。

則以黃光輝指認時間距車禍發生之間隔,及因王銘麟家屬屢次請託後,始出面指認,非但難謂其未受明示、暗示或誘導等外力影響,而無指認錯誤之風險;

且指認之準確性通常重在首次,其後逐次修正之指認,亦有可能因記憶具有可延展、可塑造的特性,而因外在誘因、壓力、或基於主觀價值而在不知不覺中創造出自以為合情合理之虛擬記憶,因而有指認錯誤之情事。

是黃光輝指證陳奕政係從乘客座下車之人,葉陳輝始為駕駛人之內容既與前開事證不合,並悖於經驗法則,自難憑採。

⑷另據黃光輝證稱:「(車禍發生後)我馬上跑過去,坐在駕駛座上的人下車,我就到了他旁邊,他那時候剛從駕駛座上下來,我直接跟他講說你們還不可以左轉,他沒有回應,他就從車頭繞過去看傷者…我就跟著『駕駛』繞過車頭去看傷者,坐在駕駛座右邊的人也有下車,他也有過去看傷者」(B3卷第209 頁)、「該位『駕駛人』後來有『一直講電話』,他在我背後,我有往後看。」

(C2卷第138 至143 頁)、「肇事汽車一共有坐二個人,我跟『駕駛』講話的時候,另一個人也已經從乘客座下車…我轉過去看傷者…他與『駕駛』應該都站在我後方,我蹲在那裡的時候,回頭有看到『駕駛人一直在那打手機』」等語(原審卷二第106 、107 頁),此與戴發鈺所證:「我就很快過去…站在車子右邊的人跟我說機車闖紅燈,我就指交通號誌燈說『你看現在是什麼燈,你在左轉箭頭還沒亮就轉了』,他就不講話,他就拿出手上的手機『開始打電話』,我不知道他打給誰」等語(B3卷第181 至184 頁),相互對照,足見渠等一致指稱自小客車下來的二人中,其中有一人,一直在打電話,該人經黃光輝證述,是從駕駛座下來之駕駛人,戴發鈺則指稱該人乃陳奕政,嗣經查證陳奕政確實為案發後第一位通報者,並如前述,益證陳奕政即為自小客車之駕駛人無誤。

⑸再者,黃光輝既係於停車等候紅燈之際,突見車禍發生而下車前往協助,衡情其第一時間之正常反應,應係先查看救護倒地之王銘麟,是以黃光輝於95年1 月4 日刑事前案偵訊時證稱:我「下(車)去,(是)過去看騎士」,就幫他脫掉安全帽,我等到救護車來我才走等語(A4卷第69至70頁),此情與路人協助救難傷者之常情相符,顯然比其嗣後改稱:其下車第一時間係先至系爭小客車駕駛座旁告訴駕駛人你現在還不可以左轉等語,較符合路人見車禍有人受傷,下車第一時間係前去救護傷患之生活經驗及常情,而為可採。

又王銘麟倒地位置是在自小客車之右後側,並非自小客車之左邊(即駕駛座左側),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則黃光輝目睹車禍發生後,下車跑至王銘麟倒地處即自小客車之右邊時,其注意力應係專注救助傷者,自無餘力且非有必要觀察辨識肇事車輛內人員移動之動態,此由黃光輝於100 年7 月27日所證:「我過去看傷者時沒有看到葉陳輝、陳奕政他們二人過去看傷者。

被告二人可能比我早一點去看傷者,駕駛人有跟他對話。」

等語(C2卷第138 至143 頁),益得明證。

證人黃光輝既已自承其探視王銘麟時,陳奕政及葉陳輝可能早已去看過躺於自小客車右後邊地上之王銘麟,且駕駛人有跟王銘麟對話,由此益徵黃光輝下車後,並未目擊究係何人從自小客車左側駕駛座下車之情,故其所證:「車禍發生後,跑去現場,目光都注視著駕駛座」(C2卷第138 至143頁)、「(車禍發生後)我馬上跑過去,坐在駕駛座上的人下車,我就到了他旁邊(即駕駛座旁),他那時候剛從駕駛座上下來,我直接跟他講說你們還不可以左轉」、「我是第一個跟傷者講話的人」(B3卷第209 頁)、「駕駛走下駕駛座時,我有看到」等語(A6卷第24頁),核與卷證及事理不符,並無足採。

⑹戴發鈺、黃光輝雖均證稱:一看到車禍就立即趕往現場,當時陳奕政及葉陳輝才剛下車等語(B3卷第182 頁,C2卷第145 頁,B3卷第208 、209 頁,C2卷第142 頁及原審卷二第107 、110 頁)。

然戴發鈺曾證稱:我抵達現場,沒有人查看傷者,也沒有注意到黃光輝(A7卷第182 頁,C2卷第144 頁);

黃光輝則稱:我是第一個與傷者講話的人,車上2 個人都沒有與傷者對話,我一直在傷者旁邊,沒有印象當時的交通義警有過來向傷者講話等語(B3卷第209 頁)。

惟上開證言顯與前揭陳奕政於案發後即下車查看,並與王銘麟對話之事實不符(A1卷第6 頁,A5卷第170 頁);

本件車禍王銘麟受傷倒地不起,在場協助者,衡情會關切專注於傷者之救護及肇事車輛有無逃逸諸情,若肇事車輛上人員已經下車查看傷者,應無暇旁顧周邊其餘人事物,而以事發地點為車流頻繁之路段,陳奕政及葉陳輝下車後即前往自小客車右後側探查王銘麟之傷勢,並打電話連絡事宜,戴發鈺及黃光輝於車禍發生前,原本分別在他處準備執行交通指揮勤務,或停等紅燈而突然目睹車禍發生,仍需將自己事務處理後(如黃光輝尚需停車、下車),始能移往事故點協助處理,期間並非毫無時間差,渠等視線亦無始終未間斷的完全專注王銘麟與自小客車暨其上人員之動態而無移動轉瞬之可能,是渠等證稱係全程目睹車禍發生及肇事車輛上之人員下車情形云云,實難遽信。

⒋承上所述,縱據戴發鈺及黃光輝所證,伊等曾與肇事車輛之駕駛人曾有近距離之接觸,並與之談話,故能肯定指認云云。

惟依前所述,陳奕政報案時間為下午4 時44分,戴發鈺指責自小客車違規左轉,探視傷者後,打電話報案時間為4 時47分,王銘麟嗣於17時05分即送抵小港醫院急救(A5卷第48頁),歷時甚為短暫,以事故現場為交通繁忙、車水馬龍之通衢大道,車禍乃瞬間突發之意外,通常就旁觀者而言,對於肇事車輛之駕駛者為何人,難認其會特意去區辨,而存有深刻之記憶,況黃光輝自承其於救護車到場後即離開(A6卷第27頁),參諸過往實務上指認錯誤之情形,不乏其例(例如:91年9 月30日,立法委員李慶安誤指前衛生署長舔耳案,96年3 月間台南市發生警員遭奪槍開火,警員錯誤指認嫌犯,84年間「東海之狼」紀富仁性侵害案,87年間「計程車之狼」羅讚榮案及今年5 月間大學生郭力維遭酒駕撞死案,王天生自承為駕駛人,惟目擊證人堅指同車之警員林竹傳,案發後自駕駛座下車,始為實際之肇事駕駛人,其友人王天生僅係頂替者,然經核對監視器及DNA 後,確認王天生為駕駛人無訛等公眾週知之社會案件),益證因人類記憶有其侷限性,極易消逝或因外力干擾,觀察有誤、認知瑕疵,錯誤難以避免。

縱證人係出於真誠毫無誣陷他人之動機,亦不能因此遽信其指認正確至明。

戴發鈺及黃光輝關於指認葉陳輝為駕駛人之證詞,既有上述之瑕疵,核與事證及經驗定則、論理法則不符,渠等指證葉陳輝為駕駛人之證詞自無憑信性可言,不能憑以認定車禍發生時,葉陳輝為自小客車之駕駛人之證據。

⒌王銘麟之訴訟代理人即其母許雅秀雖以:王銘麟轉述當場是葉陳輝跟他說是車禍肇事人會負責,案發當晚葉陳輝也有來醫院探視云云(B1卷第127 頁,B2卷第229 頁,C2卷第175頁)。

然觀之王銘麟歷次陳述,均無許雅秀上開所述內容,且許雅秀原本均稱係陳奕政或陳奕政太太前往醫院探視王銘麟,從未指稱葉陳輝前往醫院探病乙事,嗣於97年2 月22日之後,因黃光輝及戴發鈺證稱葉陳輝為肇事駕駛後,方改稱王銘麟轉述駕駛人為葉陳輝等情,足見許雅秀嗣後所言應係受黃光輝及戴發鈺證詞之影響所致,而故為翻異之詞。

又葉陳輝雖於偵訊中自承曾經於案發後一起前往醫院探視王銘麟(A4卷第35頁),然以葉陳輝搭乘陳奕政之自小客車,車禍發生時,亦同在現場而言,縱其有前往醫院探視王銘麟之情,亦屬人情之常,並不能憑此即謂其為自小客車之駕駛人。

⒍王銘麟另主張:葉陳輝已於原審自認為駕駛人(原審卷二第101 至114 頁)。

惟查,葉陳輝係陳稱:「(問:他的方向號誌是什麼?你有印象嗎?)第一個,這不是我在待轉區,是陳奕政的車子在待轉區,轉的時候,那我在駕駛... 我在..我在這個乘客座看到是因為是紅燈,所以他是停的(法官複誦:「在待轉區,我坐在乘客區,看到的燈號是紅燈了」)」等語,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三第73至74頁),綜觀葉陳輝該次之前後陳述,乃在說明其坐於乘客座所看到之方向燈號情形,並強調是陳奕政在待轉區,其則在乘客座,又一般人所稱謂副駕駛座之位置,非屬一致性的定義,常見說法或為「駕駛座旁」、「前座」、「副駕駛座」及「乘客座」均有,是王銘麟執此主張葉陳輝數次不慎脫口流露其為駕駛者之真相,葉陳輝即係駕駛人云云,乃一己主觀之說詞,洵非可採。

⒎王銘麟復突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以:因肇事自小客車為陳奕政所有,該車投保之加重任意保險理賠須以車輛所有人開車肇事,始得申請,是陳奕政有頂替葉陳輝為駕駛之動機云云。

惟王銘麟此該部以前未曾提出之主張非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顯與吾人投保汽車任意責任險出險理賠條件,僅需肇事駕駛係經過車輛所有人同意使用承保車輛,且無保險除外責任,即可申請理賠之經驗不符,王銘麟據此用以支持其所為陳奕政有頂替為駕駛人行為之動機論據,核非可取。

⒏至於葉陳輝於事發後,離開車禍現場前往陽明海運高雄分公司附近之廟宇八德宮參拜,乃事前即已委託友人預約安排,非於案發後,始臨時起意前往參拜,亦據證人呂文觀證稱:「因葉陳輝父親糖尿病,我介紹他去八德宮拜拜,之後他來高雄,有時間就會去八德宮,之前我已經跟他安排過好多次,他會先打電話跟我說,車禍當天我有幫他安排掛號,掛15號,15號正常差不多在5 點多可以看得到。」

(本院卷一第160 頁),是王銘麟據此主張葉陳輝係因駕車肇事,又叫陳奕政出面頂替,心生不安,乘隙前往八德宮拜拜云云,自屬臆斷之詞,委無可採。

又縱葉陳輝熟悉八德宮所在位置及其曾於高雄設有專屬辦公室,亦無從據此推認其於車禍發生時,有駕駛陳奕政所有之自小客車搭載陳奕政而肇事之事實。

⒐王銘麟復援用本院96年交上易字第61號所為認定陳奕政非自小客車駕駛人之無罪確定判決,及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197號民事確定判決亦認定陳奕政非肇事駕駛,而駁回其損害賠償請求確定,足見駕駛人應為葉陳輝云云。

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判例)。

而民事訴訟所謂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

本件車禍發生時,自小客車之駕駛人應為陳奕政,並非葉陳輝,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依前開說明,王銘麟執該陳奕政無罪刑事確定判決,亦不足採為其有利之認定(刑事後案判決認定葉陳輝非駕駛人及陳奕政並無頂替行為,而為渠等無罪判決確定;

見不爭執事項㈤)。

而前開民事確定判決係王銘麟訴請陳奕政為損害賠償,與本件王銘麟訴請陽明海運與葉陳輝連帶賠償事件,前後兩訴訟之當事人既非同一,自無爭點效之適用,本院亦不受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判斷之拘束。

八、綜上各節,車禍發生時,自小客車之駕駛人應為陳奕政,而非葉陳輝,且所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與王銘麟發生碰撞之意外事故,亦非屬執行職務之範圍,陽明海運無庸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本件被告既為葉陳輝及陽明海運,故而,前揭兩造爭執事項之㈢自小客車之駕駛人就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王銘麟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各為若干?㈣王銘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為若干等節,自無審究之必要。

九、綜上所述,王銘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陽明海運與葉陳輝應連帶賠償其因車禍受傷所生之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陽明海運及葉陳輝連帶給付1744萬597 元本息,並為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洽,陽明海運及葉陳輝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核無不合,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為王銘麟敗訴部分,理由雖有不當,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王銘麟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並為訴之追加,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王銘麟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陽明海運及葉陳輝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王銘麟起訴請求及上訴追加之金額
┌──────┬───────────┬─────────────┬───────┐
│            │原審請求金額(新台幣)│原審判准金額              │上訴追加金額  │
├──────┼───────────┼─────────────┼───────┤
│一、支出醫療│655,265元             │判准同原審請求655,265元   │追加14,559元。│
│    費用:  │                      │                          │              │
├──────┼───────────┼─────────────┼───────┤
│二、增加生活│816,186元(含①94年4月│①、③、④部分原審均判准同│追加20,000元。│
│    上需要費│起至96年8月止之醫療用 │原審請求。                │              │
│    用:    │品費用:67,008元;②96│②部分原審認每日須支出醫療│              │
│            │年9月起至平均餘命止之 │費用46元,因此受有支出醫療│              │
│            │醫療用品費用:依①金額│用品費用之損害為395,461元 │              │
│            │為基準,平均每日可請求│。                        │              │
│            │77元,核計663,569元; │                          │              │
│            │③證書費、伙食費等:  │                          │              │
│            │26,519元;④救護車費用│                          │              │
│            │:59,100元。)        │                          │              │
├──────┼───────────┼─────────────┼───────┤
│三、已支出看│7,867,068元(含①94.4.│原審判准6,921,708元。     │追加12,929,120│
│    護費及將│11起至94.12.11止由父母│①部分原審判准490,000元。 │元。          │
│    來所需看│兄姐輪流照顧:539,000 │②部分原審判准同原審請求  │              │
│    護費用:│元;②94.12.12起至95.1│103,400元。               │              │
│            │.27止委請看護照顧:103│③部分原審判准654,000元。 │              │
│            │,400元;③95.1.28起至 │④部分原審判准同原審請求  │              │
│            │95.12.20止由父母兄姐輪│830,960元。               │              │
│            │流照顧:719,400元;④ │⑤部分原審判准同原審請求  │              │
│            │95.12.21起至99.4.20止 │5,674,308元。             │              │
│            │委請外勞照顧費用:830,│                          │              │
│            │960元;⑤99.4.21起至平│                          │              │
│            │均餘命止委請外勞照顧費│                          │              │
│            │用:5,674,308元。)   │                          │              │
├──────┼───────────┼─────────────┼───────┤
│四、因本件車│14,218,649元          │原審判准同原審請求        │              │
│    禍受有喪│                      │14,218,649元。            │              │
│    失勞動能│                      │                          │              │
│    力損害:│                      │                          │              │
├──────┼───────────┼─────────────┼───────┤
│五、精神慰撫│5,000,000元           │原審判准同原審請求        │              │
│    金:    │                      │5,000,000元。             │              │
├──────┼───────────┼─────────────┼───────┤
│六、已受領保│1,700,000元。         │原審認應由上訴人就本件車禍│              │
│    險給付,│                      │負30%之肇事責任,再扣除保 │              │
│    須扣除:│                      │險給付1,700,000元後,原審 │              │
│            │                      │判准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              │
│            │                      │之金額為17,440,597元。    │              │
└──────┴───────────┴─────────────┴───────┘                        附表:
附表二:兩造於本院聲明
┌────┬────────────────┬───────────┐
│        │         上訴聲明               │     答辯聲明         │
├────┼────────────────┼───────────┤
│王銘麟  │一、原判決不利王銘麟部分廢棄。  │陽明海運及葉陳輝之上訴│
│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均駁回。              │
│        │    帶給付王銘麟941萬6,571元,及│                      │
│        │    自97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                      │
│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        │                                │                      │
│        ├────────────────┤                      │
│        │追加聲明:                      │                      │
│        │一、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王銘麟    │                      │
│        │    1,296萬3,679元,及自100年4月│                      │
│        │    18日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
│        │    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                      │
│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
│        │一、原判決不利於陽明海運部分廢棄│一、王銘麟上訴駁回。  │
│陽明海運│    。                          │二、王銘麟追加之訴及假│
│        │二、上廢棄部分,王銘麟在第一審之│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        │                                │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        │                                │    假執行。          │
│        │                                │                      │
├────┼────────────────┼───────────┤
│葉陳輝  │一、原判決不利於葉陳輝部分廢棄。│一、王銘麟上訴駁回。  │
│        │二、上廢棄部分,王銘麟在第一審之│二、王銘麟追加之訴及假│
│        │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        │                                │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        │                                │    假執行。          │
└────┴────────────────┴───────────┘
附表三:相關刑事警偵審卷對照表
┌────────────────────────────────┐
│A1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三字第0940015261號影卷  │
│A2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三字第0940018908號影卷  │
│A3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451號影卷             │
│A4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621號影卷           │
│A5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215號卷一影卷               │
│A6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215號卷二影卷               │
│A7卷: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61號卷一影卷          │
│A8卷: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61號卷二影卷          │
│B1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823號影卷              │
│B2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773號卷一影卷          │
│B3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773號卷二影卷          │
│B4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2號影卷               │
│C1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1181號影卷                │
│C2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0號影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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