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郭鄭榮好
簡金民
許文賢
張維揚
施凱倫
吳家慧
鄞仁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四海律師
上 訴 人 林家慶原名林世豪.
蕭嘉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上 訴 人 施勝眞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邱明政律師
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許明城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郭正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許明城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177條第3項所明定。
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判決時為簡益章,於判決送達後上訴第三審前已變更為許明城,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民國100 年5 月13日之人事令在卷可稽,並經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華榮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