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9,重上,77,2012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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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黃丁保
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律師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被上訴人 洪煥堂
兼訴訟代理 洪國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7 月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7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洪煥堂為康緒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緒公司)之董事長,洪國禎為洪煥堂之子,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瞞「洗血」係未經政府核准之醫療行為,並向上訴人誆稱其等經營之康緒公司從事洗血業務獲利甚豐,而使上訴人陷於錯誤於民國96年4 月11日與康緒公司簽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並先後上訴人自己名義、上訴人之弟黃俊源、妻陳泱辰、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胡德龍等人之名義,匯款新台幣(下同)共2 千萬元至康緒公司帳戶,嗣至同年96年5 月13日,上訴人於閱報時赫然發現被上訴人為詐騙集團而知受騙,屢向被上訴人要求退款遭拒絕,康緒公司亦於同年9 月停業。

被上訴人上揭行為致上訴人受有2 千萬元之損失。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2 千萬元,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 千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上訴人撤回對原審共同被告康緒公司之上訴,並不再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康緒公司簽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並無詐欺之行為,而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係作為參與康緒公司之增資之用途。

又上訴人簽約之前,曾經黃克修之介紹,與其父親同至診所,使用由康緒公司所代理之血液回收機及血漿交換術的設備耗材,為血液淨化。

另依系爭契約內容,兩造間基於事業合作之關係,由上訴人負責供應18,000之淨血人次,康緒公司則負責淨血機器設備等之供應,及向國外訂購備料,康緒公司所經營之淨血機器設備,係經衛生署核准許可,至於其是否有合法使用及療效一節,乃攸關醫師法第28條之醫療行為,應由醫師判斷而執行醫療業務,與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無關。

上訴人於96年5 月14日參與康緒公司之董事會議,並同意康緒公司暫不辦理資本額變更登記,及另增資他家公司股本到5000萬元,故康緒公司該次增後才未辦理變更登記,上訴人並另加入易普公司為董事,被上訴人才辦理康緒公司之停業,自無詐欺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 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康緒公司於96年4 月11日,由被上訴人洪國禎出面代表康緒公司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上訴人業已交付康緒公司2 千萬元之款項。

㈡被上訴人曾提供上訴人有關淨血設備即「德意志卡斯連續自體血液回收機」之醫療器材許可證(衛署醫器輸字第017100號)、「”比孚”卡斯術中自體血液收集組合套」許可證((衛署醫器輸字第017380號)。

㈢上訴人並未撤銷系爭契約。

㈣上訴人投資康緒公司之2 千萬元,係分別以上訴人、黃俊源、胡德龍、陳泱辰、饒宏宗等人名義匯給康緒公司。

㈤上訴人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對洪煥堂及洪國禎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雖經不起訴處分在案(97年度偵字第18851 號、原審卷第27至29頁),然經上訴人聲請再議,經發回續查,洪煥堂仍經不起訴處分在案(99年度偵續一字第16號,本院卷㈡第225 至227 頁),洪國禎則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290 號審理中(下稱系爭刑案)。

五、被上訴人是否有詐欺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185 條負連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若有,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宣稱「對健康人淨血是合法醫療行為」、「淨血可治療各種疾病」「康緒公司經營淨血事業利潤豐厚,股票可公開發行並上市上櫃」及「康緒公司有全省三四家自營診所」,致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2000萬元金錢云云(本院卷㈡第52頁)。

被上訴人則抗辯:康緒公司所經營供應之醫療器材,係經衛生署核准,取得許可證,自國外輸入,醫療器材部分依藥事法第40條規定辦理,醫療行為依照醫師法第28條規定執行,即醫師於醫療診所施行醫療業務行為始屬合法,則無所謂血液淨化療程須經衛生署的核可規定,被上訴人並無宣稱淨血可以治療各種疾病,且系爭器材之仿單並無記載可治療疾病之效能等語。

經查:⑴依系爭契約之內容,上訴人係與康緒公司訂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洪煥堂為康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被上訴人洪國禎為被上訴人洪煥堂之子,亦在契約上簽名,契約第一條:「甲方(即上訴人)為乙方(即康緒公司)授權之臺灣區域唯一北、中、南代理商,負責淨血事業之行銷及業務推展。」

「1.電視行銷節目之製作。

2.媒體頻道之宣傳。

3. Call-center之架構。

4.媒體文化及相關公關制度及活動之管控。

5.每年供應至少18,000人次之淨血人次。」

「乙方:授權甲方為台灣之北、中、南唯一代理商。

1.負責淨血機器設備、耗材及週邊配料之供應。

2.機器及週邊耗材之準備,並向國外訂購備料。

3.提供診所服務之淨血流程供甲方斟酌。

4.北中南區淨血設備之生產操作及維修。

5.北中南區醫療人才之建構及分配確認。

6.上櫃會計師查核準則及上櫃核准準備事宜。」



「第二條甲方股權認購之流程:1.乙方依公司法增資2000萬元(合計資本額5000),供甲方(或其代表人)認購40% 股權」等語。

則依上開契約約定內容,足以認定上訴人主要負責淨血事業之行銷及推廣,並每年供應至少18,000人次之淨血人次,康緒公司則主要提供淨血事業之淨血機器設備、耗材及週邊配料之供應,及提供診所服務。

⑵參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簽立之前,曾提供並交付於上訴人之資料,即「德意志卡斯連續自體血液回收機」(下稱血液回收機)之醫療器材許可證、「" 比孚" 卡斯術中自體血液收集組合套」(下稱血液收集組合套)之醫療器材許可證,及上開器材許可證之仿單標籤黏貼表及及仿單之原廠使用說明書,有關血液淨化之「血漿交換術」手冊及「康緒生醫淨血服務流程」暨預供給診所使用之「淨血同意書」,並提出上開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42 至151 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依上開資料之內容,係有關淨血設備之器材之醫療許可證,另「康緒生醫公司之診所淨血服務流程」內容,係配合診所服務之項目、淨血前之準備事項、淨血時、淨血後及應注意事項,又「淨血同意書」包含醫師之聲明、淨血者之簽名、負責醫師之簽名及淨血者之聲明(包含醫師向淨血者解釋施行血液淨化的步驟、風險等)及淨血者之同意人簽名,復參以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康緒生醫機構簡介」中,其中於「生醫類之最高科技─血液淨化」部分,說明:「血液淨化治療性析離術其相關之高科技均取決於國外,而康緒生醫是國內唯一引進血液淨化離心技術,並運用於血漿交換術之高科技生醫公司」等語,「市場評估」欄更說明「淨血產業數量,洗腎人數逐步成長,淨血市場亦約為5 萬人,而市場缺乏血液淨化離心技術設備及相關產品及競爭者」之語,且「血漿交換術」手冊之內容,標題係有「血液淨化」「淨化血液強化血管」之詞,另上訴人依約應供應每年18000 人之淨血人次,此從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中陳述:依系爭契約應負責廣告與行銷,依約伊須招攬18000 人至康緒公司所經營的淨血診所淨血,(法官問:所得利益如何均分)招攬一個客人為5 萬元,係以拆帳的方式,(被上訴人)洪國禎為1 萬元、伊為4 萬元,至於伊入股的部分是另外計算等語(見系爭刑案訊問筆錄影印附於本院卷㈠第66頁)。

故審酌上述系爭契約內容,以及簽約前被上訴人所提供前揭淨血設備許可證等資料,及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中之證述等情,堪認上訴人與康緒公司簽立系爭契約,上訴人匯款交付予康緒公司2000萬元款項,目的非僅單為康緒公司之增資,且係為投資與康緒公司合作之醫療診所淨血業務,並從招攬客戶其支付之淨血費用中,雙方以拆帳之方式賺取利益。

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宣稱「對健康人淨血是合法醫療行為」、「淨血可治療各種疾病」之情,並持前揭淨血機器許可證及仿單、「康緒生醫機構」文宣、投資企畫書及「血漿交換術」手冊用以取信上訴人,致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云云。

觀以許可證上均載明「本項醫療器材經本署審核與藥事法之規定相符發給許可證以資證明」,有效期間自95年9 月11日至100 年9 月11日止,復觀以「德意志卡斯連續自體血液回收機」之中文仿單,有關「產品敘述及用途」標示說明為:「提供三種全自動程式,針對沖洗、血液的傳輸及血漿分離術。

依連續離心之原理,將自動處理並且進行自體回收,給予病患在手術中以及手術後,因手術或外傷所流失之血液。

將病患血液收集至已滅菌之儲存槽,經連續沖洗程序所分離之處理過紅血球,再輸送至病患,在此過程收回的血液中之血漿,未生成紅血球細胞成分‧‧」等語,參以上訴人曾於系爭刑案中自承系爭契約簽立前,經黃克修之介紹,與父親一同前往台中一家診所洗血,當初負責洗血操作的,就是林詠婕(康緒公司人員)等語,亦與證人黃克修到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㈢第5 頁),以及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中陳述:簽訂合約時,被上訴人洪國禎中南部均有洗血診所等語(見該系爭刑案99年6 月28日訊問筆錄影印附於本院卷㈡第122、125 頁)。

審酌上述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之前,既已從上開醫療器材許可證及仿單資料,得知有關投資所涉及之相關器材使用效能及用途,並曾陪同家人前往醫療診所試行「洗血」等情,尚難認被上訴人洪國禎有隱瞞「淨血是合法醫療行為」以及「醫療機器使用於未獲核准之用途」可言。

另按藥事法第26條規定:「本法所稱仿單,係指藥品或醫療器材附加之說明書」,藥事法並無強制規定仿單須記載治療疾病之效能,而「血漿交換術」手冊雖有言改善糖尿病等或日常保健(原審卷第50至54頁),然上載明係引用「林廷燦醫師」所謂醫療學術之見解及當代醫學期刊上之載明(本院卷㈡第150 至151 頁),以及康緒機構文宣上亦有「淨血」之技術原理及適用情形說明(原審卷第217 至222 頁),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詐稱淨血可以治療各種疾病,未再能舉證證明之,自難採信。

⑷按有關「洗血」(即前述「淨血」是否為醫療行為一節,行政院衛生署函文(系爭刑案桃園地檢署98年度偵續字第130 號卷影印附於本院卷㈡第79頁)載明:「至所述「洗血」之執行方式及目的,意旨未明。

另查「血液透析」(俗稱洗腎),係屬醫療行為,病人應在醫療機構,經醫師診視後為之」等語,足見系爭契約所稱「淨血」行為若所施行為醫療行為者,須符合前開醫師法之規範。

惟上訴人既於訂約前已親身由康緒公司人員為洗血,並於系爭契約中同意每年提供高達18000人次淨血,以此收取佣金,已於前述,足認系爭契約之淨血業務之內容,為上訴人投資訂約時所知悉,其主張遭被上訴人詐騙而簽約交付款項云云,尚難信為實在。

至於投資企畫書之開宗明義雖謂「一、說明新興生醫產業之市○○路」「新興行銷方式:多家頻道媒體置入式行銷」「何謂置入式行銷日以繼夜使用反覆播放之媒體宣傳方式」「臺灣淨血市場預估約50000 人」等語,然投資本係預估投資之標的未來前景及獲利情況,係用以評估判斷獲利之依據,自難以企劃書中所載內容即遽認上訴人稱「獲利甚豐」而有致使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存在。

⑸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中陳述於簽訂合約時,被上訴人洪國禎於中、南部均有洗血診所等語(見系爭刑案99年6 月28日訊問筆錄影印附於本院卷㈡第122 、125 頁),以及上訴人曾於96年4 月18日至桃園鼎尚診所洗血等情(同上筆錄),況且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須有3 、4 家自營診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診所,訂約時即無履約之意思因而受騙云云,難予採信。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於96年4 月11日簽訂之後,於96年5 月13日閱讀報紙知悉被上訴人洪國禎為「詐騙集團」,而康緒公司迄未完成資本變更登記,且於96年9 月停業,故被上訴人為施用詐術云云。

經查:⑴自上訴人所提出之中時電子報,內容係載有:「『聯廣國際行銷公司』謊稱以多層次直銷方式投資遊戲機牟利,未幾又騙轉投資洗腎機‧‧」,細繹其內容,載有:「警方指出」在逃的陳、莊等人涉嫌詐騙的嫌犯,設立「聯廣國際行銷公司」,對外佯稱經營遊戲機,在全台遊藝場放台三百多台,業更已擴展至大陸,利潤高、短期即可回收以多層次直銷方式吸收會員資金,又誑稱大陸投資的遊戲機遭當地公安查扣,「聯廣」必須將資金轉投資到另家「生醫公司」,聯廣騙投資人說,生醫公司更是「聯廣」董事長洪國禎轉投資的公司,主要生產洗腎器材,獲利豐等語,有中時電子報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頁),依該內容,固刊登聯廣公司向一般投資大眾以會員方式吸收資金而詐騙、本件被上訴人洪國禎亦有涉案之新聞,然上訴人是否受被上訴人詐騙,仍應視具體個案中,被上訴人是否對上訴人為詐欺行為而定,尚難以記載他人受騙及被上訴人洪國禎涉案,即遽認上訴人受被上訴人之詐騙。

⑵又上開96年5 月13日報紙刊登之後,康緒公司於翌日下午2 時許召開董事會,其中「討論事項」:說明「1.因有96.5.13 報紙報導公司之他項情事發生,決議資本額新台幣5000萬元之變更登記,暫不實施辦理變更登記。

2.另考量公司名稱,決議另增資他家公司股本到5000萬元。」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會簽到簿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㈢第163 至164 頁),上訴人亦不否認參與該次董事會,然辯稱於該日董事會會議中曾表示返還投資款,而決議內容並不實在云云。

然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難採信。

被上訴人主張康緒公司未完成資本變更登記係基於96年5 月14日董事會決議結果等語一節,較為可採。

依康緒公司96年5 月14日董事會會議決議,內容為增資他家公司,而易普公司於96年8 月10日增資完成,並於96年9 月6 日辦理變更登記在案(見本院卷㈢第133頁反面至第141 頁),康緒公司則於96年9 月4 日停業,於同年月5 日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1條規定,申請自96年9 月4 日起暫停營業,此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㈢第133 頁),故康緒公司之停業係基於康緒公司96年5 月14日董事會會議決議內容,為增資他家公司,而易普公司於96年8 月10日增資並完成變更登記,而易普公司仍有繼續經營之情事,此從曾於96年6 月27日以詠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購入系爭3 台設備及74套耗材,96年11月23日以易普生醫公司之名義購入108 套耗材,並提出「育昇藥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三紙為證(本院卷㈡第43-45 頁),此有臺灣費森尤斯卡比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回復上開交易記錄無誤可參(本院卷㈡第155 頁),自可得知,故綜上所言,尚難認系爭契約訂立時,被上訴人洪國禎自始即無履約並詐欺之意。

⑶再者,依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上訴人願提供「每年供應至少18,000人次之淨血人次」,復參以康緒公司停業後,轉由易普公司繼續經營,然上訴人仍未依系爭契約,提供履行「每年供應至少18,000人次之淨血人次」,而此為康緒公司或易普公司營運投資業務之重要來源,易普公司雖有前揭購入即進貨之行為,然之後亦未能依約繼續履行提供淨血事業淨血機器設備、耗材及週邊配料之供應,及診所相關服務之義務,則易普公司於98年停業,原因或因經營不善或與兩造互相未能履行契約約定所致,尚難以康緒公司、易普公司之停業,認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行為。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詐欺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㈣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洪煥堂亦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洪煥堂與洪國禎二人係共謀,由洪國禎施用詐術,由洪國禎所提之會議記錄係由洪煥堂為會議主席,且為康緒公司董事長,而二人為父子關係,故二人間為共同詐欺云云(本院卷㈢第191 頁)。

然查,被上訴人洪煥堂固為康緒公司董事長,且會議記錄上係為主席之名義,惟系爭契約簽立係由被上訴人洪國禎代表康緒公司與上訴人簽約,而出面洽談及簽約過程均由被上訴人洪國禎所為,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用詐術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委無可採,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洪煥堂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為無理由。

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本院自無庸再論述。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 千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允志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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