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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許泰榮
許喜緣
許喜雅 同上
許萍君
許李絹代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明賢、許吳秀琴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新台幣(下同)797 萬5798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12萬0003元,未據繳納,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
茲限上訴人於送達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 日內如數繳納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即裁定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蘇恒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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