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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國再字第1號
抗 告 人 樺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提起再審,不服本院民國99年1 月29日99年度重國再字第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茲限抗告人於送達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 日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林健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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