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9,重抗,5,201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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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中國報系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中國晨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民國99年2月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3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固曾於民國(下同)98年5 月7 日依相對人之聲請通知抗告人就原審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9670號假扣押裁定所供擔保行使權利,惟抗告人業已向原審法院民事庭提起請求相對人應就不當假扣押聲請負擔損害責任,且該訴訟現仍繫屬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55號)並未審結,則原審裁定豈能就該訴訟事件預估損害賠償金額不逾抗告人請求之新台幣(下同)260 萬元,況抗告人於訴訟繫屬中亦非不得擴張訴之聲明,是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賠償因該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金額即未確定,則相對人自不得以抗告人未就系爭擔保金未逾起訴請求金額之部分為由,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中之面額1000萬元定期存單乙紙,故原審法院裁定准予返還相對人該1000萬元定期存單洵屬無據,應予駁回云云。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受擔保利益人雖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但其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則超過該金額部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仍未行使權利。

(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181 號、79年台抗字第118 號判例、91年台抗字第360 判決參照)。

三、查,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證審核結果,就本件擔保金之假扣押裁定之准許及廢棄、提存、假扣押執行及撤銷、相對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情,確與相對人所述相符。

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仍得於訴訟中為擴張請求賠償損害之金額,故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賠償所受損害之金額即未確定云云,惟揆諸前開規定,所謂行使權利之範圍,係以在抗告人向原審法院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前,依抗告人起訴請求之金額為認定之依據,且就未行使權利餘額部分得為准予返還之裁定。

而本件抗告人於相對人向原審法院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前所提起之訴訟即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55號中,其請求之賠償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金額為183 萬6496元及利息,則若以該訴訟可能之進行期間即第一、二、三審合計5 年4 個月核算,總金額仍未逾260 萬元,則相對人主張就擔保金之餘額1000萬元部分,即可視同未行使權利而得請求返還,原審法院據此裁定准予相對人之聲請,尚屬合理,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違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彭筱瑗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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