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9,重抗,6,201003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對於民國99年2 月23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請求損害賠償,業經原審以94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共計新臺幣(下同)258,883,800 元,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裁定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58,883,8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73,179 元,限期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1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揆諸首開規定,尚無不合,又該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別無得為抗告之規定,自屬不得抗告,抗告人竟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即屬不合法,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但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白 蘭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