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9,非抗,3,2010032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非抗字第3號
再抗告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國98年12月4 日98年度抗字第38號抗告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95之1第2項規定甚明。

又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文。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12月4 日98年度抗字第38號抗告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99年2 月2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99年3月4 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再抗告人迄未補正,依上說明,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施耀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