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非抗字第4號
再抗告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梁宗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民國99年1 月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家抗字第86號所為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再抗告意旨略以:前被繼承人張媽成於民國91年6 月30日死亡,其子女張福良、張梅、楊張秀蘭、蘇張玉西、張光正、張美玲及代位繼承人廖文雄、廖雅惠、廖雅玲(下稱子輩繼承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具狀向原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並以存證信函通知下一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胞弟張媽乾,乃經原法院以91年度繼字第858 號通知准予備查在案。
惟子輩繼承人顯誤認張媽乾為下一順位繼承,始以書面通知張媽乾,而未通知包括再抗告人之孫輩繼承人。
嗣張媽乾雖持通知證明向原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惟張媽乾亦未通知孫輩繼承人,原法院則逕以91年繼字第883 號通知准予備查。
遲至98年3 月27日再抗告人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行政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再抗告人始知悉為繼承人,旋即具狀向原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詎遭原法院以98年度繼字第1643號裁定駁回(下稱系爭裁定),再抗告人不服遂向原法院合議庭提起抗告,亦遭其以98年度家抗第86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
因原裁定僅憑再抗告人陳稱曾看到母親張梅准予備查通知等語,即認定再抗告人於斯時即得知悉為繼承人,而應於91年11月6 日前聲明拋棄繼承,卻遲至98年5 月8 日始具狀聲明拋棄繼承,遂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惟再抗告人始終未據告知為張媽成之繼承人,僅知張梅已拋棄繼承,亦即原裁定未詳察再抗告人知悉其是否確為繼承人,竟為法律上之擬制,有違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再者,子輩繼承人拋棄繼承後,孫輩繼承人是否取得繼承權,涉及學說上代位權說與固有權說之爭議,惟我國講求倫理,父母拋棄繼承,子女並無置喙餘地,且拋棄繼承屬罕見之社會事實,實難強求一般人認識上開學說之爭,自不能逕自認定代位權人已自覺為繼承人。
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本案涉及人民知法義務之有無,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爰提起本件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
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2 個月內為之。
此為97年1 月2 日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第1176條第5項、第7項所明定。
次按我國民法繼承編係採法定繼承主義,於繼承開始前以法律預先決定繼承人之範圍及順序(民法第1138條參照),並非委由習慣或由被繼承人以遺囑定之。
是以「繼承」實係含有法律意義之事實,故民法第1174條第2項、第1176條第7項所謂「知悉其得繼承」,當係指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次順位繼承人確實知悉自己已為繼承人,亦即除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外,且認識其為法律上之繼承人而言。
若其僅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及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之事實,但由於法律上之不知或事實上之誤認,而尚未知悉其依法已成為繼承人時,仍難認其已「知悉得繼承」。
末按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得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否則,即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91年6 月30日死亡,其第一順位子輩繼承人向原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另通知第三順位繼承人張媽成拋棄繼承,乃經原法院准予備查在案。
再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因被繼承人之子輩繼承人及第三順位繼承人張媽乾均拋棄繼承,遂收受系爭執行命令,通知再抗告人應繳納遺產稅。
再抗告人旋即具狀向原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經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之母於收受原法院准予備查之通知時,再抗告人客觀上即處於得知悉為繼承人,自無以主觀上對法律之不知而不發生拋棄繼承期間之起算,足認再抗告人於斯時應已覺知自己為被繼承人法律上繼承人等語,以系爭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
再抗告人不服復向原法院合議庭提起抗告,亦遭以原裁定駁回等節,有再抗告人之民事聲明拋棄繼承權狀、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系爭執行命令、再抗告人之戶籍謄本、子輩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權聲請狀、高雄廣澤郵局第291 號、第292 號、第293 號存證信函、原法院91年度繼字第858 號准予備查通知書、系爭裁定、原裁定在卷可參(見原法院98年度繼字第1643號卷㈠第2 頁至第3 頁、第4 頁至第5 頁、第14頁、第35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122 頁至第123 頁、卷㈡第77頁至第79頁、原法院98年度家抗字第86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
如此應認子輩繼承人於拋棄繼承之際,誤通知尚非繼承人之張媽乾,而始終未以再抗告人為繼承人向之通知拋棄繼承。
再查:再抗告人於原法院98年度繼字第1643號訊問程序陳稱:於91年間與母親同住,知悉外公去世,惟未與母親商量處理被繼承人遺產事宜,直到外公出殯時才參與喪禮,亦未協助母親辦理拋棄繼承,係於91年收受法院准予備查通知時知悉母親已辦理拋棄繼,當時誤以為是外孫,沒有繼承權等語;
又再抗告人之母張梅結證稱:其未告知子女拋棄繼承情事,僅於收受准予備查通知時告訴子女,已經辦畢拋棄繼承,對外公之債務已無責任等語,有原法院98年7 月29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憑(見原法院98年度繼字第1643號卷㈡第54頁至第56頁)。
據此,固足認再抗告人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及其母為拋棄繼承之事實,惟依上開說明,是否據此即可推斷再抗告人當時已認識其為法律上之繼承人?不無疑問。
復參佐子輩繼承人於辦理拋棄繼承時,係通知非為繼承人之張媽乾,而未通知應為繼承人之再抗告人一節,足認再抗告人主張其誤解張媽乾為次順位繼承人,非不可採。
如此,再抗告人是否確實知悉其為法律上之繼承人,即有深入探求餘地。
況且,再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外孫,依一般社會通念,通常難以認識其當然為法定繼承人。
此外,再抗告人陳稱其未協助其母辦理拋棄繼承事宜等語,再抗告人之母亦稱其收到准予備查通知後係告知子女對外公債務已無責任等語,此應認再抗告人之母僅對再抗告人陳述其自己拋棄繼承之事實,並未明確告知再抗告人子輩均已拋棄繼承,其等孫輩即為次順位繼承人。
則其餘拋棄繼承權之子輩繼承人是否曾以再抗告人為繼承人而向之通知拋棄繼承,即再抗告人究於何時獲得通知而知悉其得繼承,乃原法院未予調查審究。
系爭裁定僅憑上開訊問內容,即認定再抗告人於知悉其母已向原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等情,即應知悉其為繼承人等詞,自屬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相悖。
是以揆諸上開說明,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是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之抗告裁定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所持之理由,既均關涉法律之正確適用,原裁定維持系爭裁定,自有可議。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茱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