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9,非抗,5,201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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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非抗字第5號
再 抗告 人 光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再 抗告 人 甲○○
共同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99年1 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5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規定,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漏未斟酌證據之情形在內。

又提起再為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0條第2項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

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即得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光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光順公司)於民國91年1 月17日,以再抗告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下同)900 萬元,並以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光順公司所有之建物及甲○○所有之土地為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080萬元,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1年1 月17日起至121 年1 月16日止(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嗣該900 萬元借款已悉數清償。

光順公司又於92年1 月28日,以甲○○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590 萬元、110 萬元,亦於98年7 月30日清償完畢,則光順公司並未積欠相對人任何債務。

又甲○○僅為物上保證人及連帶保證人,保證之對象係光順公司與相對人間在一定範圍內之債務,逾此範圍即非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而光順公司既未對相對人負有債務,則甲○○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即無保證債務存在。

至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雖記載甲○○為「義務人兼債務人」,然係擔任光順公司向相對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所設定,故抵押權係擔保光順公司之債務,並非訴外人黃璽文之債務,此由書面形式審查即知,無涉於實體認定。

是甲○○雖另擔任黃璽文向相對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相對人亦不得據其對黃璽文之債權而聲請拍賣本件抵押物,第一審裁定竟准予相對人之聲請,原裁定復駁回伊之抗告,乃違反民法第860條、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17,適用法規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

次按最高限額抵押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係在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

本件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於91年1 月28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共同擔保對相對人之債務,存續期間自91年1 月17日起至121 年1 月16日止,並經登記在案。

而黃璽文於89年12月30日,邀同甲○○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4,804萬5,000 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

詎黃璽文自90年8 月3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黃璽文與甲○○乃於91年10月11日書立分期清償協議書,約定自91年10月11日起至96年10月11日止分期清償,如有一期未履行,全部債務視同到期。

惟仍未按期清償,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欠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抵押權人即相對人自得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情,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分期清償協議書、保證書、本票各1 件為證。

依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各項借款、票據、保證、利息、遲延利息…」,而當事人欄則載明光順公司及甲○○均為義務人兼債務人。

自形式上觀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應包括甲○○所負之保證債務,且未約定僅限於擔任光順公司向相對人借款之保證債務,則於此期間所發生之保證債務均應在抵押權擔保範圍,並不限於擔任光順公司向相對人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自不待言。

是甲○○既擔任黃璽文向相對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上開91年10月11日之分期清償協議書約定保證債務之清償期係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即應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

又該借款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償還,亦經相對人對黃璽文、甲○○取得執行名義,此有相對人提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8 月12日屏院高民執宙字第93執2709號債權憑證可稽,是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自屬有據。

從而,抗告法院維持第一審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違誤。

至再抗告人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光順公司向相對人借款,並由甲○○擔任連帶保證人所設定,故抵押權係擔保光順公司借款及該借款之保證債務,並非黃璽文之債務云云。

惟依其所陳上開理由,乃爭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是否包括甲○○擔任黃璽文向相對人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要屬原法院依其職權裁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尚非再抗告程序所得審究。

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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