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0,上,62,201107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王筱瑛
訴訟代理人 林榮和律師
被上訴人 瑞生醫院
兼法定代理人林建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7月5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王張志珍(已於民國95年8 月14日死亡)原按被上訴人林建智應有部份3/4 、王張志珍應有部分1/4 之比列,分別共有高雄縣大寮鄉○○段第178 、181 、182 、183 、239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96 、199 、200 、251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

詎林建智未徵得王張志珍同意,先於94年8 月29日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全部售予訴外人張鎮國,再由張鎮國於94年10月5 日轉售林建智,林建智則於同日持系爭房地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4,800 萬元、2,200 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000 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

嗣經王張志珍發現上情,經雙方協議,林建智同意返還王張志珍對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1/ 4,由林建智負責清償銀行貸款,並簽發以被上訴人瑞生醫院(合夥團體)為發票人,面額1,200 萬元之本票1 紙交王張志珍收執,約定如林建智未遵期清償,則同意由上訴人依法逕向中央健康保險局扣押瑞生醫院健保費或林建智財產(下稱系爭協議),亦即若林建智未按期償還或不能償還銀行貸款時,林建智應償還王張志珍之債務即屬條件成就,瑞生醫院則為併存之債務承擔。

而上訴人為王張志珍之繼承人,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4 及王張志珍依系爭協議所生債權。

又林建智自97年7 月6 日起即未遵期繳納其對合庫銀行之貸款本息,尚積欠本金57,752,710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欠款)未還,並經合庫銀行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核發97年度司拍字第280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在案。

是以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因遭抵押設定,而減損相當於系爭欠款1/4 之價值14,438,177元。

為此,爰依系爭協議、繼承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暫先就其中5,964,987 元本息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64,9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林建智雖未經王張志珍同意,於94年8 月29日將系爭房地全部售予張鎮國,然而林建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逾2/3 ,並依法提存王張志珍應得價款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8,838,639 元,前揭買賣與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並無不合。

王張志珍嗣於94年10月5 日以5,694,987 元之代價向林建智買回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4 ,並同意以買賣土地所得之差價利益3,143,652 元(即8,838,639-5,694,987=3,143,652 ),作為容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之對價。

又王張志珍為免系爭房地遭銀行拍賣,於95年10月3 日與林建智達成系爭協議,由林建智負清償抵押貸款之責。

林建智迄今仍遵期清償抵押貸款,系爭房地亦未遭法院強制執行,上訴人權利並未遭受侵害;

㈡系爭協議係由林建智與王張志珍所簽定,與瑞生醫院無關,是系爭協議對瑞生醫院應無效力,況上訴人就瑞生醫院有同意承擔林建智債務乙節,並未舉證等語置辯。

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王張志珍於95年8 月14日死亡,上訴人為王張志珍之唯一繼承人。

㈡上訴人於95年8 月14日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4 ,並於96年3 月5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林建智於94年9 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全部,並於94年10月5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林建智於94年10月5 日以系爭房地,權利利範圍全部,向合庫銀行借款4,800 萬元、2,200 萬元,並設定第1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7,000 萬元,約定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10月4日起至134 年10月3 日止。

㈤林建智於94年12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王張志珍。

㈥林建智於95年1 月3 日與王張志珍簽立系爭協議,雙方約定林建智應就銀行貸款負全部清償責任,並簽發以瑞生醫院為發票人之本票1,200 萬元,以供擔保。

如林建智未遵期清償或不能清償銀行貸款時,王張志珍得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聲請扣押瑞生醫院之健保費或林建智其他財產。

㈦合庫銀行曾於97年12月間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高雄地院核發系爭裁定,因林建智補繳遲繳之貸款,合作金庫迄今並未持該裁定對系爭房地聲請執行拍賣程序。

四、系爭土地原按林建智應有部份3/4 、王張志珍應有部分1/4之比列,保持共有。

林建智於94年8 月29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全部售予訴外人張鎮國,並將王張志珍應得價金提存之。

再由張鎮國於94年10 月5日轉售林建智,林建智於同日以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全部,向合庫銀行借款4,800 萬元及2,200 萬元,並設定第1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7,000 萬元。

嗣於94年12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4 移轉登記予王張志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訴人主張因林建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 4移轉登記予王張志珍時,其上已設定系爭抵押權,致該部分房地價值減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只要林建智有未按期償還或不能清償銀行貸款之情形,林建智應償還王張志珍之債務即屬條件成就,林建智既於97年7 月6 日起即未遵期繳納其對合庫銀行之貸款本息,經合庫銀行聲請系爭裁定,應認其已違約。

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協議、繼承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金云云。

並提出和解書及領取提存物請求書為證(原審卷64、65頁)。

被上訴人否認已違約,則本件爭點闕為:林建智是否已違反系爭協議之約定,而應負賠償責任。

經查:㈠上訴人所提出和解書,於空白日期之後記載「甲方林建智將原屬乙方王張志珍之不動產過戶於乙方時,並出示權狀予乙方過目無誤,乙方應陪同甲方至法院將提存之金額全數領出,並支付甲方5,964,987 元」,足認該和解書係林建智將爭房地應有部分1/4 移轉登記予王張志珍之前所簽立。

該和解書之見證人即證人梁富榮到庭證稱:伊為瑞生醫院前行政副院長;

瑞生醫院的前身是聖若瑟醫院,王張志珍的先生過世前係該醫院院長,因王張志珍不是醫生,所以無法於其先生過世後繼續經營該醫院;

林建智輾轉取得該醫院的經營權,並改名為瑞生醫院;

林建智與王張志珍就以系爭房地貸款或王張志珍出售其應有部分等事宜,無法達成合意。

因此,林建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2 、之3 的規定強制處分系爭不動產,把王張志珍應得的價金提存法院。

王張志珍知悉後,表示系爭房地其原應有部分仍希望保留,但要求抵押貸款部分,林建智要負責清償;

簽和解書之前王張志珍已經知道系爭土地上有設定抵押權;

之後王張志珍擔心若貸款沒清償,銀行會拍賣系爭房地,再簽契約書(即系爭協議),以保證不動產上面的抵押債權要完全清償完畢;

並非約定只要1次沒有按期清償銀行貸款,就要賠償王張志珍1 千200 萬元等語。

如前所述,林建智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之同日辦理抵押貸款,則林建智與王張志珍簽訂前開和解書時,系爭抵押權早已設定,該2 人早就是否以系爭土地貸款等事宜生有爭執,而抵押權為他項權利,依土地法第37條第1項應為登記,為容易查知之資訊,上訴人主張於林建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移轉登記予王張志珍後,王張志珍始知悉系爭抵押權之存在云云,顯與常情有違,委無足取。

應認證人所述,王張志珍於簽和解書之前已經知道系爭土地上有設定抵押權一情為實。

而和解書其上記載「乙方(即王張志珍)同意上開出售事宜,並同意不再追究甲方(即林建智)任何民、刑事責任」等語。

則王張志珍既明知系爭抵押貸款之存在,仍要求林建智出售系爭房地1/4 應有部分,且於和解書上明確表明不追究林建智任何民、刑事責任,並無其他保留,應認王張志珍同意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後,即不再追究林建智關於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所生價值減損之賠償責任甚明。

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因遭抵押貸款,而減損其價值,林建智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早已存在確定云云,即無足採。

㈡至於王張志珍擔心若貸款沒清償,銀行會拍賣系爭房地,要求簽訂系爭協議,系爭協議約定:經雙方協定甲方(指林建智)向銀行所貸之款項由甲方完全負責償還,與乙方(指王張志珍)所持4 分之1 之土地與建物無涉。

甲方應簽具以瑞生醫院為發票人之本票1200萬元作為保證,如甲方未按期償還或不能清償銀行貸款時,乙方可依法逕向健保局申請扣押瑞生醫院健保費或甲方其它財產等語,其中所謂「貸款與乙方(指王張志珍)所持4 分之1 之土地與建物無涉」,應指王張志珍所持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不擔保前開貸款之意。

然林建智若未依約償還貸款,銀行拍賣系爭土地取償,勢必損及王張志珍所持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則有約定斯時林建智應如何賠償王張志珍所受損害之必要。

足認王張志珍簽訂系爭協議之目的係在保全系爭房地其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不因銀行行使抵押權而喪失,若因此喪失,則林建智應負之賠償責任定為1200萬元甚明。

而林建智與王張志珍並非約定只要1 次沒有按期清償銀行貸款,就要賠償王張志珍1,200 萬元一節,已經證人證述如前,且由系爭協議之文義亦無法查知該意,則上訴人主張只要一有「未按期償還或不能償還銀行貸款」之情形發生,林建智即應履行前開損害賠償債務云云,自無足取。

㈢雖合庫銀行於97年12月曾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高雄地院核發系爭裁定,然因林建智事後已補繳遲繳之貸款,且正常按期繳納貸款本息迄今,因此合作金庫並未持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有該行100 年5 月24日合金竹山字第1000001746號函及合作金庫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資料足憑(本院卷75頁、原審卷170 、171 頁)。

既然林建智迄今仍按期清償系爭抵押貸款,及系爭房地並未遭法院執行拍賣程序,顯見上訴人並未因林建智曾未按期繳納貸款之舉,而危及喪失其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

亦即系爭協議書所約定王張志珍得請求林建智賠償1,200 萬元之條件尚未成就。

職是,林建智主張其並未違約一情,即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林建智既未違約,兩造約定系爭協議內容之條件尚未成就。

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及繼承與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964,9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陳真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