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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易字第26號
再審原告 林俊青
再審被告 張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0 年6 月7 日本院100 年度訴易字第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以伊駕車擦撞其機車,致其及女兒張恬寧受有傷害,訴請伊賠償其損害,鈞院以100 年度訴易字第1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命伊應賠償再審被告新台幣4 萬1475元本息。
惟伊並無撞及再審被告之機車,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之指訴及另名在場女子告知肇事車輛等情,即認定係伊肇事,尚有違誤,茲伊發現員警製作之調查報告、訊問筆錄、交通事故追查表,如經斟酌,應可受有利益之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爰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命伊給付部分廢棄;
該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未提出聲明及陳述。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甚明。
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其並無駕車撞及再審被告之機車而致再審被告及其女兒受傷,原確定判決認定有所違誤,茲再審原告發現員警製作之調查報告、訊問筆錄、交通事故追查表,如經斟酌,應可受有利益之判決,是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並提出調查報告、訊問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下稱追查表)為證。
惟依民國99年1 月22日車禍當日所作調查報告記載:「…張明雄供稱乙輛車號不詳銀色自小客車與其同方向直行在後方,並直接從後方擦撞上來而肇事,該銀色自小客車肇事後未停下車子未施救護動作,立即往中正路南往北方向逃逸…」等情;
而訊問筆錄係再審被告於99年1 月24日之警訊筆錄,其陳稱:「對方撞擊我車子後我有看見是自小客車、車身是銀色車身、應該是1600CC」、「對方撞擊到我後我看見對方逃逸車速大約有80公里左右」、「往中正路左轉方向逃逸」、「之後對方就往永福路西往東直行逃逸,往中正路或是往復興北路方向逃逸我不清楚」、「我要向駕駛V9-9198號自小客車駕駛人提出傷害告訴」等語;
該追查表則記載:「現場銀色V9-9198 號自小客車肇事後無留下任何車身碎片或可供緝查之證物」、「警方處理現場後,於現場訪問觀看之民眾該肇事逃逸車輛之特徵,現場訪問到兩位民眾,一位稱該肇事逃逸車輛顏色為銀色、車號V9-9198 號,另一位稱車輛顏色為銀色豐田、車號0327- **」等詞,則依上開內容觀之,該調查報告、訊問筆錄、追查表均係警方於車禍發生時因肇事車輛逃逸調查肇事駕駛之經過,其所載肇事車輛顏色為銀色、廠牌為豐田、車號為V9-9198 ,均與再審原告之車輛相符,至另一位現場民眾所稱車號為0327- **云云,所述並不完整,自不足採,尚難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係再審原告駕車肇事之論斷,是上開證據對於再審原告並無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之主張,洵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認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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