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0,抗,185,2011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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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85號
抗 告 人 胡登財
相 對 人 大覺寺
法定代理人 黃光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租佃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民國100年6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84號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

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

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

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次按出租耕地出賣時,出租人與承租人因優先承買權發生之爭議,屬於租佃爭議之一種,依減租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非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調處,不得起訴(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86 號判例要旨、99年度台上字第459 號判決要旨參照)。

惟出租人如聲請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而遭拒絕(或駁回聲請者),既無調解之可能,則出租人逕行起訴,法院亦應就案件有無理由,予以裁判,不能以其未經調解、調處,而自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62號判例要旨及86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耕地租佃爭議案件,非由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移送法院,而由當事人逕行起訴者,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能免徵裁判費用(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614 號判例要旨參酌)。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凡出租人與承租人因耕地租佃涉訟者,均應免收裁判費用。

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座落高雄市○○區○○段9 及14地號(重測前為大社段445 地號及44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佃關係存在,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84號(下稱系爭事件)受理,顯見系爭事件屬於租佃爭議事件,依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應免徵裁判費,詎原審仍裁定應徵收上訴裁判費,自屬違誤等情。

爰請求: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抗告人前就系爭土地涉及租佃爭議,列相對人為調解之相對人,申請大社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經該委員會認非屬租佃爭議事件,予以駁回。

抗告人因而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租佃關係存在等情,業據抗告人陳明,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證查明無訛,堪予認定。

而按抗告人申請租佃爭議調解,既經主管之耕地租佃委員會駁回,則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逕向法院起訴,法院自應受理,並作成實體判斷,先予敘明。

次查,抗告人因申請調解遭拒,而逕行起訴,並不適用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應免徵裁判費之規定乙節,業如上述。

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提起系爭事件,係屬財產權之爭訟,因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新台幣(下同)1,650,000 元計算裁判費用,並依上開價額,核定抗告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26,002元,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一秋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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