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0,抗,186,201107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86號
抗 告 人 張坤和
上列抗告人因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等人間聲請廻避事件,對於民
國100 年6 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114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遇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法官迴避,惟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釋明其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同法第3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於訴訟標的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不能認為有聲請迴避之原因。

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審法院97年度國字第9 號,下稱系爭事件),聲請承審法官林岳葳迴避。

原法院經調卷審查,認系爭事件合議庭原受命法院由郭瓊徽法官改為林岳葳法官,抗告人追加被告之訴經原合議庭裁定駁回,由本院98年度國抗字第3 號裁定一部廢棄一部駁回,經最高法院駁回抗告而確定,林岳葳據此裁定進行系爭事件審理,難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抗告人另聲請人假處分部分,由林岳葳法官以99年度全字第18號裁定駁回,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抗告而確定,林岳葳法官係依抗告人聲請假處分時所提事證審理後而為駁回之裁定,抗告人又未指明林岳葳法官有何客觀上足疑為不公平審判之原因事實,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不得僅因不滿裁定結果,即主觀臆測林岳葳法官有偏頗之虞,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

查抗告人追加之訴既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承審法官據此裁定結果進行系爭事件審理,並無違誤;

又法院就假處分事件如何分案,由何股辦理,乃法院內部事務分配之問題,民事訴訟法及法院組織法亦無假處分事件須由合議庭審理之規定。

抗告人既未能釋明承審法官對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隙等客觀原因事實,自不能因其主觀臆測,即認有聲請迴避之原因。

抗告人徒以:法院就伊追加之訴另行分案並予駁回,係屬違法,如林岳葳法官不承認伊追加之被告有訴訟繫屬關係,即應迴避;

伊請求賠償機關應暫先給付生活費之假處分事件,林岳葳明知是合議庭審判之案件,卻獨任裁判,有法院組織不合法情形,伊得聲請法官迴避云云,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炫德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