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0,抗,187,2011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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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87號
抗 告 人 應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木助
相 對 人 李志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等事件,對於民國100 年5 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3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抗告意旨略以:緣抗告人前於民國99年8 月4 日對相對人起訴請求其應於抗告人於99年6 月29日所召開之股東會議事錄主席欄位簽名或蓋章(下稱股東會議事錄上簽名或蓋章之訴)、應返還抗告人公司於經濟部商業司登記所使用之公司印鑑(下稱返還印鑑之訴)。

嗣因於100 年4 月12日原法院踐行準備程序中,抗告人已以言詞撤回返還印鑑之訴,遂於100 年5 月11日具狀聲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退還該訴已繳裁判費之3分之2 ,詎原法院援引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以抗告人未撤回全部訴訟,兩造訟爭尚未止息,法院勞費亦未減省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稱原裁定)。

惟上開決議乃以「普通共同訴訟」為命題,而本件屬於訴之客觀合併,事實有間,因此不得比附援引。

又抗告人起訴之際,原法院就股東會議事錄上簽名或蓋章之訴及返還印鑑之訴徵分別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17,335元,茲返還印鑑之訴,已因抗告人撤回而繫屬消滅,自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17,335元之3 分之2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相符。

原裁定適用法規有所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乃為鼓勵當事人和解或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止息訟爭、減省法院之勞費。

必該訴訟全部因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

如僅撤回其訴之一部,則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無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即無該規定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32 號裁判要旨)。

易言之,不論主觀訴之合併或客觀訴之合併,均係各宗獨立之訴利用同一程序合併提起,以求訴訟經濟,並利用一次程序解決數個紛爭。

是以原告僅撤回主觀訴之合併之某一被告,或客觀訴之合併之一部訴訟,其餘之訴仍繫屬法院,法院尚須依法裁判,並無減省法院之勞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並無適用之餘地。

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於99年6 月29日所召開之股東會議事錄主席欄位簽名或蓋章、應返還抗告人公司於經濟部商業司登記所使用之公司印鑑。

經原法院於99年8 月11日就上開股東會議事錄上簽名或蓋章之訴、返還印鑑之訴分別裁定命徵裁判費3000元及17,335元,並經抗告人繳納。

嗣抗告人固於100 年4 月12日原法院準備程序中以言詞撤回返還印鑑之訴,惟就股東會議事錄上簽名或蓋章之訴並未同時撤回或與相對人和解,乃經原法院於100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業於100 年5 月18日判決。

抗告人係於100 年5 月11日具狀聲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退還返還印鑑之訴已繳裁判費之3 分之2 ,遭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一節,有抗告人之民事起狀、原法院99年度補字第1091號補費裁定、繳費收據、原法院100 年4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抗告人之民事聲請狀、原裁定、原法院100 年5 月18日99年度訴字第2035號判決附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3 頁、第17頁至反面、第121 頁、第165頁、第170 頁至反面、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

足認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股東會議事錄上簽名或蓋章之訴及返還印鑑之訴,利用同一程序就二宗獨立訴訟提起訴之客觀合併,嗣向原法院以言詞撤回返還印鑑之訴,而股東會議事錄上簽名或蓋章之訴仍繫屬於原法院,並由原法院審理後予以判決終結。

亦即,抗告人僅撤回其訴之一部,並非屬於撤回其訴之全部致訴訟繫屬全部消滅之情形,是以揆諸上開說明,原法院既仍對股東會議事錄上簽名或蓋章之訴裁判,並無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此於主觀訴之合併或客觀訴之合併均無不同,即無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是以原裁定本此見解,駁回抗告人退還裁判費之聲請,乃無違誤。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茱宜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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