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0,抗,188,201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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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88號
抗 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代 理 人 趙學涵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賈秀英、黃瑞臨等2 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0 年7 月1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執事聲字第112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三項聲請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肆仟玖佰壹拾陸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肆仟玖佰壹拾陸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黃瑞臨及賈秀英為夫妻,均在主債務人即原審共同相對人喆瑞科技有限公司(原審准抗告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上班,喆瑞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8 月25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250 萬元,自100年4 月25日起未繳納本息,尚欠169 萬4916元本息未還,喆瑞科技有限公司並積欠其他銀行債務2058萬4000元,於100年5 月16日有4 張合計450 萬元支票退票紀錄未註銷,一般3 張退票紀錄即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屬重大信用瑕疵,伊於喆瑞科技有限公司未依約繳款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又未接聽電話,親至公司訪催,大門已深鎖無營業,顯然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達於無資力狀態及逃匿之情形,並提出本票、授信合約書及連帶保證書、動撥申請書、聯合徵信中心債務人債信資料、訪催記錄表釋明等語(抗告人亦對喆瑞科技有限公司提起抗告,於本院撤回對該公司之抗告)。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第523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抗告人主張喆瑞科技有限公司向其借款250 萬元,由相對人擔任連帶保証人,3 人並共同簽發同額本票為擔保之請求事實,並提出本票、授信合約書及連帶保證書、動撥申請書、放款明細資料查詢為証(本院卷8 至13頁、27至28頁),抗告人就請求原因已為釋明。

又相對人黃瑞臨為喆瑞科技有限公司之董事,賈秀英為黃瑞臨之配偶,喆瑞科技有限公司為法人,由抗告人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有關相對人及喆瑞科技有限公司向包括抗告人在內之國內各銀行借款資料,顯示喆瑞科技有限公司之借款均由相對人擔任保証人(本院卷15至23頁),足見抗告人主張喆瑞科技有限公司業務係由相對人夫妻實際執行,堪信為真實。

而相對人為喆瑞科技有限公司向抗告人借款時簽發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喆瑞科技有限公司自100 年4 月25日起未履約繳納本息,且自100 年6 月3 日起又被列為支票拒絕往來戶(本院卷15頁),抗告人於喆瑞科技有限公司退票後,於100 年5 月30日電話與該公司連絡,無人接聽電話,翌日前往喆瑞科技有限公司查訪,該公司大門鎖深,無人上班,未營業,於100 年6 月1 日寄送存証信函催告履行,因拆遷或查無此人而退回,有聯合徵信中心債務人債信資料、訪催記錄表、存証信函及回執可參(本院卷13至26頁、29頁、38至39頁),且相對人對喆瑞科技有限公司之欠款169 萬4916元,負連帶保証人責任,又共同簽發本票,與喆瑞科技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義務,應認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其釋明固有不足,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按之上開說明,法院就抗告人請求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於169 萬4916元範圍內,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有關相對人部分之聲請,核有未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酌定兩造之擔保及反擔保金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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