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0,抗,191,2011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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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91號
抗 告 人 黃登發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連農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00 年
6 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再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99年度訴字第1511號一案之承辦法官袒護相對人,對抗告人造成傷害,抗告人遂提起再審之訴,依法雖需繳納裁判費,但抗告人無法負擔,請另行善作處置,重新再審,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經定期命補正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因未繳納裁判費,原審乃於民國100 年5 月20日以100 年度補字第288 號裁定命抗告人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7,335元,該裁定已於100 年5 月24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之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抗告,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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