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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陳美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蕭碧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選任訴
訟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法院判決相對人應幣給付伊新台幣2 萬元,相對人提起上訴,但伊之精神狀況無法在法上自由陳述意見,權益受損很大,聲請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云云。
二、按公設辯護人條例第2條規定「刑事訴訟案件,除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已指定公設辯護人者外,被告得以言詞或書面聲請法院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第1項)。
因無資力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公設辯護人者,法院應為指定(第2項)。
法院於必要時,得指定律師為被告辯護,並酌給報酬(第3項)」。
依上開說,得指定公設辯護人之案件限於刑事案件,故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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