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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朱月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庭儀即吳娟英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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