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0,醫上,3,201107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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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醫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李慈娟
被 上 訴人 陸毓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上訴應委任律師,或經法院認為適當且具有律師資格之親屬關係人為代理人。
倘若上訴人無資力委任代理人,按同法第466條之2 規定,亦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選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未委任律師或委任具有律師資格之親屬關係人為代理人,經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如自提起上訴時起,逾20日未提出上訴理由狀者,法院不經裁定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併予敘明),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一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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