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0,上,176,201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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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王光盛
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
被上訴人 賴榮華
訴訟代理人 高金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7 月1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行使代位權及自己之請求權,訴請原審共同被告賴麗雲與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枋山鄉○○段242-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157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鄉○○村○○路37之10號二層農舍,84年10月間門牌整編為37之9 號,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賴麗雲,再由賴麗雲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應將系爭建物返還賴麗雲,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核其訴訟標的對於原審共同被告賴麗雲與上訴人,並非必須合一確定,即非屬必要共同訴訟,雖係同一案起訴,仍為普通共同訴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89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裁判參照)。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賴麗雲並未上訴,上訴人之效力不及於賴麗雲,故賴麗雲經原審判決其敗訴後,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胞兄王光銳於民國79年3 月20日,將系爭建物出售予訴外人許國輝,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伊於84年7 月13日委任女兒賴麗雲,以其名義向許國輝買受系爭建物,價金新台幣(下同)160 萬元,已於84年8月22日付訖,惟因當時法令規定農舍必須登記於地主名下,賴麗雲乃商得其夫(即上訴人)即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於84年12月15日直接由王光銳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

現因賴麗雲怠於向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伊自得代位賴麗雲向上訴人終止渠等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代位賴麗雲,依不當得利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賴麗雲,再由賴麗雲移轉登記於伊。

又上訴人於99年7 月13日與賴麗雲離婚後,擅自占用系爭建物,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賴麗雲應交付系爭建物予伊,惟賴麗雲怠於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伊亦得代位賴麗雲,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王光盛返還系爭建物予賴麗雲,由伊代為受領。

聲明求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賴麗雲,再由賴麗雲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建物予賴麗雲,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

㈢第二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並無須與農地同屬一人所有之法令登記限制,無借名登記予伊名下之必要,伊與賴麗雲間就系爭建物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伊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權利,自無不當得利。

被上訴人代位賴麗雲終止伊與賴麗雲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進而請求伊移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登記,並返還之,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賴麗雲,再由賴麗雲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應將前項建物返還賴麗雲,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

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被上訴人則請求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建物原為上訴人胞兄王光銳所有,王光銳於79年3 月20日將之出售於上訴人之三姐夫許國輝,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許國輝嗣於84年7 月13日,以160 萬元出售予賴麗雲,並於84年9 月15日直接由王光銳移轉其所有權於上訴人,同年12月15日辦畢登記,迄今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㈡賴麗雲向許國輝購買系爭建物時,上訴人在監服刑,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時,上訴人已經出監(刑期84年5 月5 日起至7月17日止)。

㈢買賣系爭建物時,並不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即系爭建物依法無須與系爭土地同屬一人所有。

㈣上訴人係於98年7 月13日與賴麗雲離婚後,始占用系爭建物放置骨灰罈。

六、兩造爭點:㈠上訴人與賴麗雲間就系爭建物有無借名登記關係?㈡被上訴人得否代位賴麗雲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㈠上訴人與賴麗雲間有無借名登記關係?⒈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關係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及第990 號裁判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委任其女賴麗雲買受,價金160 萬元亦均係由其支付,當時係因代書表示系爭建物須與土地同歸一人所有,始借名登記在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名下等情,業據提出屏東縣車城地區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及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為證(原審卷第75至77頁),核與賴麗雲陳述相符(原審卷第88頁反面至90頁、第148 頁),並經證人陳新連即代書證稱:「(這兩件原告(指被上訴人)及王光盛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是否都是你代為撰寫?)2 份都是。

(為何會就同一買賣標的撰寫2 份承買人不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84年7 月13日是先寫被告(指上訴人)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一式兩份,1 份交給許國輝,1 份交給賴麗雲,過了超過1 年,原告跟賴麗雲來找我,我們再去找許國輝加以補充後面的記載,並且請許國輝蓋章。

(承買人欄加註賴麗雲是賴榮華之代理人,也是事後才補充記載?)是的。

..(原告及賴麗雲事後為何要求補充記載?)原告及賴麗雲表示購買系爭房屋的錢都是原告所出,實際上是原告要購買,因為沒有講清楚,以致把承買人寫成賴麗雲,他們才要求更正。

..。

(當時是否不能就系爭買賣之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才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是的。

...(當時為何無法將系爭房屋理移轉登記給原告?)因為是農舍,房屋及土地必須同屬一人。

(你如何知道要借用王光盛的名義辦理登記?)因為我告訴他們不能登記為原告的名義,必須要登記在地主的名下,系爭房屋是先登記在王光盛名下之後,才對契約憑證另外補充記載。

」(原審卷第61頁正、反面)。

證人許國輝復證稱:「(你是否曾向王光銳購買枋山鄉○○村○○路37之10號(157 建號)2 層樓房及基地?)是的。

...(王光銳原來有無居住在該房屋?)原來是王光銳住在那邊,我購買之後,他住了一段時間才搬走,他搬走之後就沒有人居住了。

...(你是否有將上開樓房賣給賴麗雲?)是的。

(你與賴麗雲簽約的時候,賴麗雲有無表示她是他代理她的父親賴榮華購買?)沒有。

(為何你將上開房屋賣給賴麗雲會出現兩種不同內容的買賣契約憑證?)4 、5 年前賴麗雲表示她的買賣契約憑證遺失,她到高雄市我做生意的地方找我,叫我補蓋章。

...她與代書到高雄市找我,拿已經寫好的叫我補簽名及蓋章。」

(原審卷第86頁反面及第87頁正、反面)。

綜合前揭陳新連及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許國輝之證詞,足見賴麗雲係以自己名義簽約向許國輝買受系爭建物,嗣因被上訴人主張係其出資購買而要求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加以記載,方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上加註賴麗雲代理被上訴人簽約之意旨,賴麗雲及陳新連乃再請許國輝另為簽名蓋章,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二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4、65頁),並因代書陳新連表示系爭建物應與土地登記同屬一人所有,始由王光銳直接移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名下。

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由其出資委任賴麗雲向許國輝買受後,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堪信為真。

⒊上訴人雖以:當時並無法令限制建物應與土地同屬一人所有,被上訴人所執借名登記之理由不足採,且被上訴人並未證明上訴人與賴麗雲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則建物既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依社會常態事實,應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云云。

惟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

查,上訴人已自陳:系爭建物登記其名下,係基於其與賴麗雲間之法律關係而來,該法律關係可能是借名登記或利益第三人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

其當時以為賴麗雲以其名義購買系爭建物,因為其當時正在監服刑,賴麗雲會客時有表示要購買系爭建物,等到出獄後,沒有追問詳細經過,就把過戶所需證件交付賴麗雲等語(原審卷第135 頁反面、第121 頁反面),嗣改稱其與賴麗雲間無借名登記之合意云云,自非可信。

又代書乃受託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之專業人士,衡之常情,其對相關地政權利得喪變更之法令規定,應較普通民眾熟稔,是被上訴人係因聽信代書陳新連表示系爭建物應與土地同屬一人所有,誤以為有此法令限制,而指定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名下,自無違常情。

況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後,迄其與賴麗雲離婚即98年7 月13日之前,均未曾占有使用該建物,反係由被上訴人出借訴外人張申輝使用約5 、6 年,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卷第157 頁反面),倘若該建物果為上訴人所有,豈有任由被上訴人貸與他人使用之理。

是上訴人該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㈡被上訴人得否代位賴麗雲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⒈賴麗雲受被上訴人委任購買系爭建物,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負有使被上訴人取得其所有權之義務,其怠於終止其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代位賴麗雲終止其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為正當。

又賴麗雲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之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王光盛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代位賴麗雲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賴麗雲,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賴麗雲再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亦屬有據。

⒉又系爭建物現由上訴人放置其待售之骨灰罈,為其所不爭,則被上訴人因賴麗雲怠於行使權利,請求上訴人返還該建物之占有,而依不當得利之規定,代位賴麗雲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應予准許。

上訴人辯稱其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其占用該建物,自無不當得利云云,要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委託賴麗雲購買,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代位賴麗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本於民法第242條、第541條第1項、第2項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賴麗雲,再由賴麗雲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及請求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建物予賴麗雲,再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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