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0,上,289,201210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林安可
被上訴人 孫國隆
孫培鈞
孫鈺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重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1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4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本院於101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父於民國88年間過世後,伊同意將其父遺留坐落高雄市三民區○○○段1089-22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9 巷2 號;

下稱系爭遺產)由訴外人林梅玉單獨取得,林梅玉則同意給付伊新台幣(下同)220 萬元,並委由林建專轉交伊現金10萬元及以林建專為發票人,面額各為110 萬元、100 萬元如原審附表所示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

嗣伊將系爭支票交由其母許金蓮保管,其母再將之交伊姊林桂玉保管。

詎林桂玉擅將支票兌現侵占入己,林桂玉已於93年間過世,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伊母亦於99年6 月1 日辭世,伊為唯一繼承人,爰依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㈠伊等為林桂玉之配偶及子女,對林桂玉與娘家間糾紛並不清楚,上訴人曾以上情對伊等提起返還消費寄託物訴訟,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70號、98年度上字第49號駁回,並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下稱前案)。

上訴人主張伊將支票交予其母保管,林桂玉竟無法律上之原因,擅自將其母交付保管之系爭支票兌領據為己有,與上訴人於前案或稱伊將支票交予林桂玉保管,或稱係交予其母保管,其母再交予林桂玉保管不同。

且於前案就交付支票與其母或林桂玉之原因,陳稱供林桂玉照顧母親及其前妻,或為保有老年殘障及低收入戶補助,避免金錢曝光被取消資格,或為孝敬母親,或為供母親急用,作救命錢等等,無一相符。

㈡系爭支票為林梅玉(與上訴人同父異母)向上訴人、徐林雲玉及林桂玉3 人,買受繼承其先父林文系爭遺產應繼分3/8價金220 萬元之一部(另10萬元以現金交付上訴人),依林桂玉有1/8 應繼分計算,可分得73萬3333元。

又上訴人於86年6 月間買受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426 巷1 號21樓房地(下稱德民路房地),由林桂玉先代墊自備款61萬元,上訴人無力繳交該房地貸款後,亦由林桂玉幫其墊付。

嗣林桂玉無法長期照顧娘家,乃建議上訴人將德民路房地讓售上訴人前妻蔡麗珍,俾其前妻與子女有房屋可資棲身,經雙方於92年間達成買賣,林桂玉於92年8 月25日籌款143 萬1073元代為還清上訴人貸款,過戶完畢後,蔡麗珍轉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房貸,匯還林桂玉120 萬9199元,不足部分則列為欠款,總計林桂玉為上訴人墊付德民路房地計自備款連同零星開支61萬3220元,代繳雜費、稅賦及房貸等各項費用計58萬3486元,共119 萬6706元,加上林桂玉亦曾借予上訴人零用金30萬元,上訴人積欠林桂玉共計210 萬9926元(613220+0000000 +300000=0000000 ),則縱認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向林桂玉請求,伊等爰以上訴人積欠林桂玉之款項及林桂玉可分得之73萬3333元為抵銷,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0 萬元本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⒈上訴人與林桂玉為姊弟。

⒉林桂玉於93年間過世,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

⒊上訴人之母許金蓮於99年6 月11日辭世,上訴人為唯一繼承人。

⒋系爭買受繼承權利之房地為上訴人先父林文之遺產。

⒌訴外人林建專曾於88年11月間交付系爭支票及現金10萬元與上訴人,作為林梅玉買受系爭遺產之補償款。

⒍上訴人曾以本案事實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孫國隆提起侵占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7913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⒎上訴人曾就本案事實對被上訴人等提起返還消費寄託物之訴,經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70號、本院98年度上字第4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⒏系爭面額110 萬元支票由林桂玉提示。

⒐另紙系爭面額100 萬元支票,提示人許金蓮姓名之筆跡為林桂玉筆跡。

㈡爭執事項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是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⒉系爭支票是否為上訴人單獨取得之遺產補償款?⒊被上訴人以林桂玉有73萬3333元補償款,對上訴人有上開墊款、借款債權,以之與上訴人請求之債權主張抵銷是否有據?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五、本院論斷如下:㈠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所提本件事實,與前案主張交付系爭支票之事實相同,應受既判力、遮斷效拘束,當事人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等語。

惟按除別有規定者外,確定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前案本院審理中為訴之變更,主張其將支票交付許金蓮保管,許金蓮再轉交林桂玉保管,消費寄託分別存在於伊與許金蓮間及許金蓮與林桂玉間,林桂玉辭世後,伊已於96年3 月7 日以存證信函代位向被上訴人終止消費寄託關係,為此變更行使代位權,請求被上訴人向許金蓮給付,並由其代為受領等語。

準此,前案之訴訟標的乃許金蓮對林桂玉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

本件依上訴人主張,乃本於繼承自許金蓮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前後二案訴訟標的既有不同,且事實及法律上陳述亦屬有異,要無受既判力、遮斷效拘束可言(至上訴人主張是否有據係另一問題)。

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

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6年訴字第770 號判決參照);

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裁判要旨參照)。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乃伊出賣系爭遺產與林梅玉單獨取得之補償款,伊將支票交由許金蓮保管,許金蓮又交由林桂玉保管,林桂玉竟擅自兌領侵占入己等語,雖據其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下稱高雄郵局)於前案之覆函及附件支票為證(原審卷第160 至164 頁),然為被上訴人以前揭情詞否認。

準此,上訴人即應先就許金蓮對林桂玉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舉證。

經查:⒈上訴人於前案或稱伊將支票交予林桂玉保管,或稱交予許金蓮保管,許金蓮再交予林桂玉保管,前案因而以上訴人前後陳述不符,且所述亦與所舉證人許洞賓證述許金蓮交付林桂玉保管220 萬元之原因不同,進而以上訴人未能舉證伊與許金蓮之間及許金蓮與林桂玉之間,就210 萬元有消費寄託關係判決駁回其訴確定。

本件上訴人雖陳稱係依繼承許金蓮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主張,然以其起訴主張支票是許金蓮交與林桂玉保管以觀,則系爭支票乃許金蓮有意識之給與林桂玉,林桂玉既因許金蓮之給付行為而受領支票,上訴人又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核屬本於給付類型之不當得利為主張。

則依上說明,上訴人即應就許金蓮給付支票欠缺給付目的舉證,果未能舉證,則不能認其主張為有據,進而為其勝訴判決。

⒉姑不論系爭支票是林梅玉向上訴人、林雲玉及林桂玉三人買受系爭遺產3/8 權利之對價,抑向上訴人買受1/8 權利之對價兩造間有爭執,即令如上訴人主張應由其一人獨得為真,充其量僅為上訴人自林梅玉處受領及保有支票之原因,核與其將支票交付許金蓮及再轉交林桂玉之給付原因之認定無關。

約言之,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林桂玉返還,仍應舉證許金蓮交付支票與林桂玉之給付目的自始不存在或嗣後目的不達。

詎上訴人並未就此舉證,徒以支票既由林桂玉占有後持以提示兌付,前案又已認定伊與林桂玉無消費寄託關係,卻對林桂玉何以占有支票未予認定,已堪認林桂玉受領系爭票款為不當得利等語,據為其訴請不當得利之證據。

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0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上訴人於前審明確主張林桂玉因保管(即消費寄託)而受領許金蓮交付之支票,除此別無其他主張,依上說明,本院前案自應受上訴人主張之拘束,不得代為主張,否則即有違認作主張之違法,上訴人主張本院前案未認定林桂玉基於何因持有支票係違法云云,已不可取。

況票據為無因證券,其授受關係或基於贈與、買賣、借貸,或為確保既有法律關係存在或履行,抑或本於消滅原有債務關係等,原因不一而足,而許金蓮與林桂玉為母女,平時互動良好,則基於寄託以外之原因交付系爭支票,衡情難認有違經驗法則,不得以上訴人母親與林桂玉間非因消費寄託而為支票授受及林桂玉占有支票之事實,遽指林桂玉保有支票為不當得利,否則無異將不當得利之舉證責任自上訴人轉由林桂玉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負擔(按:林桂玉生前,上訴人未曾對其請求),參之上開說明,自與不當得利之舉證責任歸屬相悖而不可採。

從而上訴人執此主張即非可採(民事陳報狀;

本院卷第62頁)。

⒊綜上,林桂玉既因許金蓮之給付行為受領支票,上訴人迄未舉證該給付目的有何自始不存在或嗣後目的不達等情(按:上訴人於前審雖曾代位許金蓮為終止消費寄託之意思表示,然因許金蓮二人間並無消費寄託關係,故上訴人自無消費寄託關係可資代位終止,故亦非此之給付目的嗣後消滅),則其主張許金蓮對林桂玉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非有據,既無該權利可資繼承,則其對林桂玉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自非正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對其主張許金蓮交付系爭支票與林桂玉為不當得利云云,既未舉證該給付目的自始不存或嗣後未達,即與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不侔,則其本於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2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不能認為有據,請求應予駁回。

原審為其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如被上訴人執為備位抗辯之林桂玉是否曾幫上訴人代墊德民路房地頭期款及雜費61萬3320元,代繳房貸58萬3486元,借予上訴人30萬元及林桂玉就系爭遺產出售是否可分得73萬3333元;

上訴人聲請再訊問證人林梅玉、林建專、余永發等),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