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0,再抗,5,2011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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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抗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尤建誠
再審相對人 余慶德
余能文
余長雄即余加定之承.
余啟南即余加定之承.
余建勝即余加定之承.
余辨即余加定之承受.
余秋雲即余加定之承.
余許愛即余加定之承.
余勝雄
余勝章
余嘉豪即余文標之承.
余丹寧即余文標之承.
余采臣即余文標之承.
林翠敏即余文標之承.
余福男
余振榮
余錦芬
余巡令
馬萬掌
余萬春
馬潤德
余加郡
余春明即余世昌之承.
余天錫即余世昌之承.
余信宏即余世昌之承.
余冠輝即余世昌之承.
余啟章
余啟彬原名林啟彬.
余加魯
余康昭繡
余明翰原名余明火.
余明城
余莉卉原名余麗惠.
黃美月
余馬承
余再興
呂石定
余清輝
余清男
余清潔
余清池
余萬益
王余玉真
余俊德
余昌融
余昌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23日本院100 年度抗字第153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0 年度抗字第153 號裁定聲請再審,於聲請時該裁定尚未確定,惟迄本院為本裁定時,上開裁定已確定,故本件再審之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0 年抗字第153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0 年再字第4 號更正裁定並無不當為由,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惟高雄地院100 年再字第4 號案件並未開庭,且未經言詞辯論作出裁判,而後,該院認該院於100 年3 月21日所為100 年再字第4 號之裁判係判決而誤載為裁定,直接以更正裁定將「原裁定」轉為「判決」,並將聲請人已合法提起之「抗告」程序轉為「上訴」程序,鈞院上開100 年抗字第153 號確定裁定認同一審之更正裁定而駁回抗告,惟依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23號解釋第2項「依法應以判決駁回之事件,下級法院誤用裁定時,如已經言詞辯論,應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由原法院更正後,依上訴程序受理,其未經言詞辯論者,應廢棄原裁定,命其更為裁判。」

可見原確定裁定與上開司法院解釋有違,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經查,高雄地院於100 年3 月21日所為100 年再字第4 號裁判,依其理由之記載,可知係以該案再審原告尤建誠所提起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尤建誠之再審之訴,是其裁判書第1 頁第1 行,第4 頁第22行中有關「裁定」之記載,顯係誤寫,故該院於100 年5 月12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將上開誤寫為「裁定」部分予以更正為「判決」,並無不合,尤建誠不服該更正錯誤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0 年抗字第153 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核屬正當,又高雄地院上開100 年3 月21日所為100 年再字第4號裁判係以「判決」駁回再審之訴,而非以「裁定」駁回,只是裁判書於第1 頁第1 行、第4 頁第22行誤載為「裁定」,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法院認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時,本得不經言詞辯論而以「判決」駁回,此與通常應以「判決」為裁判者,應經言詞辯論程序始能為之者有別,故本件情形與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23號解釋文第2項所示之情形並不相同,是本院100 年抗字第153 號確定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彭筱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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