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0,國抗,2,201107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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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國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吳正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間請求國家賠償
事件,對於民國100 年5 月17日本院所為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惟抗告人再為抗告,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1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送達裁定正本翌日起5 日內補正律師代理人之欠缺,該裁定已於100 年7 月14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迄未補正,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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