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0,家上,29,2011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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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㈠兩造均係兄弟,兩造之父鍾連福於89年2月12日死亡,繼承人
  4. ㈡鍾連福之遺產為坐落屏東縣萬巒鄉○○○段251-2地號、內埔
  5. ㈢82年3月25日土地贈與同意書、89年3月10日遺產繼承分割協
  6. ㈣82年3月9日分配明細上兩造、見證人鍾貞英之簽名、印文均
  7. ㈤上訴人於繼承開始前曾自被繼承人鍾連福受贈屏東縣內埔鄉○
  8. ㈠鍾連福之遺產是否尚包含對訴外人鍾政嘉債權65萬元、對被上
  9. ㈡兩造是否曾於89年3月10日就鍾連福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若
  10.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11. ㈡經查:訴外人王陳鳳珍係於89年4月18日即被繼承人鍾連福死
  12. ㈢次查:兩造之父鍾連福於89年2月12日死亡,以其死亡時屏東
  13. ㈣再查:上訴人自承「自己未出錢辦父親鍾連福喪事,因為有公
  14. ㈤綜上,兩造之父鍾連福乃於89年2月12日死亡,嗣訴外人王陳
  15.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16. ㈡經查:兩造均係兄弟,兩造之父鍾連福於89年2月12日死亡,
  17. ㈢至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雖在89年3月10日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
  18. ⒈上訴人確於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上簽名,又不爭執其上印文之
  19. ⒉於法院調解時,乃以勸諭兩造和諧解決紛爭為首要,並非為釐
  20. ⒊兩造已各自使用因分割遺產所得之不動產出租收取租金一節,
  21. ⒋被上訴人於99年5月25日內埔郵局104號存證信函內再次提及
  22. ⒌兩造確已就鍾連福遺留之現金存款達成處理之協議,且上訴人
  23. ⒍另上訴人是否已向鍾應祥領取10萬元,及被上訴人所列使用28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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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鍾慶堂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複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被 上 訴人 鍾應祥
被 上 訴人 鍾坤志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盈如
被 上 訴人 鍾應生
訴訟代理人 史雙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2 月1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弟,因兩造之父鍾連福於民國89年2 月12日死亡,遺有坐落屏東縣萬巒鄉○○○段251-2 地號、內埔鄉○○段405 地號、內埔鄉○○段751 地號、內埔鄉○○段752 地號、內埔鄉○○段138 地號、內埔鄉○○段139 地號土地、建號內埔鄉○○段2 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內埔鄉○○村○○路188 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內埔鄉○○村○○路164 號及勤英路2 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存款新臺幣(下同)13,817元、對訴外人鍾政嘉債權65萬元、對被上訴人鍾應祥債權219 萬元(詳如附表所示),而繼承人原有鍾政嘉(原名鍾政夫)、鍾貞英、上訴人、被上訴人鍾應祥、鍾應生、鍾坤志,惟鍾政嘉、鍾貞英已於法定期間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故上開遺產即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且應繼分為每人各1/4 。

因兩造就上開遺產之分割無法達成協議,又無不能分割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等語。

求為判決:兩造就被繼承人鍾連福遺產如附表⒈至⒎所示不動產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後准予分割;

就附表⒏至⒓所示遺產准予分割。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兩造就被繼承人鍾連福遺產如附表⒈至⒎所示不動產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後准予分割;

就附表⒏至⒓所示遺產准予分割。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已於89年3 月10日協議分割遺產,並書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裁判分割。

另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雖未記載現金部分,惟已口頭協議不予分割,嗣於89年2 月14日向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領出284 萬元後,即依協議用以:清償被繼承人鍾連福於80年間以內埔鄉○○段138 地號土地借款50萬元之本息65萬元;

辦理父親喪事花費約48萬元;

整修古厝漏水5 萬元;

興建父母之墳墓約60萬元;

支付父親住院花費約25,000元、外勞看護費用18,000元;

交付訴外人鍾瑞源遺贈20萬元;

交付分割現金兄弟每人10萬元。

另餘款約32萬元依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鍾應祥保管,作為日後急需之用,依民法第1164條但書之規定,乃不得分割等語置辯。

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均係兄弟,兩造之父鍾連福於89年2 月12日死亡,繼承人原有鍾政嘉(原名鍾政夫)、鍾貞英、上訴人、被上訴人鍾應祥、鍾應生、鍾坤志,因鍾政嘉、鍾貞英已於法定期間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故鍾連福之遺產即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為每人各1/4 。

㈡鍾連福之遺產為坐落屏東縣萬巒鄉○○○段251-2 地號、內埔鄉○○段405 地號、同鄉○○段751 、752 地號、同鄉○○段138 、139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建號內埔鄉○○段2 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內埔鄉○○村○○路188 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內埔鄉○○村○○路164 號、勤英路2 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存款13,817元。

㈢82年3 月25日土地贈與同意書、89年3 月10日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上簽名及印文均為真正。

㈣82年3 月9 日分配明細上兩造、見證人鍾貞英之簽名、印文均為真正。

㈤上訴人於繼承開始前曾自被繼承人鍾連福受贈屏東縣內埔鄉○○段110 地號土地。

協商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㈠鍾連福之遺產是否尚包含對訴外人鍾政嘉債權65萬元、對被上訴人鍾應祥債權219 萬元,亦即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存款於鍾連福死亡時是否尚有現金遺產2,844,826 元,而與附表所示不動產併為鍾連福之遺產?

㈡兩造是否曾於89年3 月10日就鍾連福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若否,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鍾連福之遺產?應如何分割?鍾連福之遺產是否尚包含對訴外人鍾政嘉債權65萬元、對被上訴人鍾應祥債權219 萬元,亦即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存款於鍾連福死亡時是否尚有現金遺產2,844,826 元,而與附表所示不動產併為鍾連福之遺產?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易言之,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不僅繼承被繼承人之積極財產,亦繼承當時被繼承人積欠之債務。

惟若非繼承開始時即已存在之債務,自非遺產之一部分。

㈡經查:訴外人王陳鳳珍係於89年4 月18日即被繼承人鍾連福死亡後,以已受鍾連福之繼承人清償本息共計65萬元為由,委土地代書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屏東縣內埔鄉○○段138 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2 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內埔鄉○○村○○路188 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之抵押權(共同擔保50萬元),而此抵押權係於80年1 月31日所設定,當時土地所有權人為鍾連福,建物所有權人則為拋棄繼承之鍾政嘉(原名鍾政夫),債務人即登記為鍾連福及鍾政夫,嗣該建物於84年7 月27日因買賣移轉登記與鍾連福所有一節,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王陳鳳珍89年4 月18日收據、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15日屏潮地四字第0990010926號函附附表編號⒌⒎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100 年4 月25日屏潮地四字第1000003755號函附附表編號⒌⒎歷年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4 頁至第173 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44頁、第59頁至第60頁),核與證人鍾政嘉即鍾政夫結證證述:向王陳鳳珍借款50萬元並設定抵押權登記,係鍾連福向其告知家裡需要用錢,交付其土地所有權狀暨印鑑,囑其去辦理借款事宜,因當時建物所有權人為其,才併列為債務人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00 頁),足認鍾連福死亡時因尚積欠王陳鳳珍借款本息65萬元,故王陳鳳珍於受領鍾連福之繼承人清償後,始出具指名係受領「鍾連福」繼承人清償之收據及清償證明,並同意塗銷抵押權登記。

又地政機關登記王陳鳳珍之抵押債務人固非僅鍾政嘉1 人,被繼承人鍾連福亦為債務人,惟鍾連福於84年7 月24日向鍾政嘉購買其所有之上開建物時,卻未要求鍾政嘉塗銷抵押權,應係實際借款者確為鍾連福本人所致,否則依一般交易習慣,鮮有人願買受設定有抵押權之不動產,而該抵押權卻非擔保自己所積欠之債務者。

況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王陳鳳珍交付之50萬元本金,已由鍾連福借與鍾政嘉使用,亦即鍾連福生前確為鍾政嘉之債權人。

是以,上訴人空言否認證人鍾政嘉所述該抵押債務為鍾連福所積欠等語,自不足採。

㈢次查:兩造之父鍾連福於89年2 月12日死亡,以其死亡時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存款僅為441,509 元,嗣於89年2 月14日因定存解約而存入3 筆款項,分別為801,179 元、801,179 元、800,959 元,再於同日領出284 萬元一節,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頁、本院卷第59頁),佐以上訴人自承「此219 萬元債權非指鍾應祥於鍾連福死亡前所負之債務,而是鍾應祥在提領屬於遺產之284 萬元後,扣除償還65萬元之債權債務後之餘額,此債權之債權人是指全體繼承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足認鍾連福死亡時,其帳戶內固尚有2,844,826 元之存款無訛,惟鍾應祥在提領該遺產前,並未曾積欠鍾連福任何款項。

㈣再查:上訴人自承「自己未出錢辦父親鍾連福喪事,因為有公款,該公款是指被上訴人在父親死亡後2 天就領了284 萬元,其認為這筆錢已經夠支付喪葬費,…鍾應祥確有辦理父親喪事,但僅需30萬元,雖有修理老家、興建父母親墳墓、給訴外人鍾瑞源金錢,但金額過高,另鍾應祥確有支出外勞18,000元、父親住院費用25,000元,兄弟(即鍾政嘉、鍾貞英、鍾應祥、鍾應生、鍾坤志)每人各10萬元共50萬元,但上訴人未領取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

佐以證人鍾貞英結證稱:父親過世後,全體兄弟姊妹有講好以父親遺留之現金支出喪葬費、修理老家、興建父母親墳墓、每人分10萬元、給照顧住院父親之鍾瑞源20萬元等,所餘款項則交鍾應祥保管,嗣於掃墓祭祀時亦協議以該款項支付所需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95 頁至第198 頁);

證人鍾政嘉結證稱:父親過世時留有2百多萬元現金,全體兄弟姊妹有講好用以辦理喪事、清償債務、作風水、修繕祖厝、每人分10萬元,及給鍾瑞源20萬元,因為父親過世前都是鍾瑞源在照顧,剩下款項由鍾應祥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199 頁至第201 頁),足認鍾連福死亡時,上訴人與鍾政嘉、鍾貞英、鍾應祥、鍾應生、鍾坤志確均知悉鍾連福尚遺留有不少現金存款,可以支付喪葬費、修理祖厝、興建父母親墳墓、外勞及鍾連福住院等費用,遂協議以此可共同繼承之「公款」悉數處理支應。

此由上訴人所述鍾連福死亡時,係其先委託葬儀社以11、12萬元包喪事,第二天自行墊付5 萬元,事後被上訴人才還該5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及上訴人起訴主張提領之現款係由鍾應祥保管等語,益徵鍾連福死亡時,兩造尚不及向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提領鍾連福之存款,遂由上訴人先行墊支喪事費用,嗣因兩造已同意提領該存款支付所需費用並予以提領後,始歸還上訴人所墊費用,且兄弟確實約定將款項交與鍾應祥保管。

據此可知,鍾應祥不僅在提領該遺產前,未曾積欠鍾連福任何款項,甚至自鍾連福帳戶內提領284 萬元支付相關費用後,由鍾應祥保管餘額,均係上訴人與鍾政嘉、鍾貞英、鍾應祥、鍾應生、鍾坤志協商之結果,如此可證鍾連福於死亡前,並未對鍾應祥有219 萬元之債權。

㈤綜上,兩造之父鍾連福乃於89年2 月12日死亡,嗣訴外人王陳鳳珍於89年4 月18日以已受鍾連福之繼承人清償本息為由,申請塗銷附表編號⒌⒎所示土地暨其上建物之抵押權,惟此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並非鍾政嘉所積欠,乃為鍾連福之債務,且上訴人未證明鍾連福於生前已將所貸得之50萬元借與鍾政嘉。

另鍾連福死亡時固尚遺有2,844,826 元之存款,惟鍾應祥將提領之284 萬元現金用以清償鍾連福積欠王陳鳳珍65萬元債務後之餘款219 萬元,則係依兩造約定分割遺產之內容予以支付必要費用,並非鍾連福於生前對鍾應祥有219 萬元債權。

是以揆諸前揭說明,因鍾政嘉、鍾應祥均非於繼承開始時即已對鍾連福負有65萬元、219 萬元債務,上訴人所主張之債務,自非遺產之一部分。

兩造是否曾於89年3 月10日就鍾連福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若否,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鍾連福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原非要式行為,故就遺產之分割方法,於繼承人間苟已協議成立,縱令有繼承人漏未在鬮書加蓋印章,於協議之成立,亦不發生影響,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05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兩造均係兄弟,兩造之父鍾連福於89年2 月12日死亡,繼承人原有鍾政嘉、鍾貞英、上訴人、被上訴人鍾應祥、鍾應生、鍾坤志,其中鍾政嘉、鍾貞英已於法定期間即89年2 月24日、89年3 月1 日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故系爭遺產即應由兩造共同繼承。

又鍾連福現尚有之遺產乃如附表編號⒈至⒑所示,且於鍾連福死亡前兩造曾於82年3 月9 日書立分配明細、82年3 月25日書立土地贈與同意書、於鍾連福死亡後89年3 月10日書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其上兩造、見證人鍾貞英之簽名及印文均為真正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第82頁至第83頁),並有戶籍謄本、原審法院99年4 月14日屏院惠家慧字第0990009345號函、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房屋稅籍資料、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房屋稅繳款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82年3 月25日土地贈與同意書、89年3 月10日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82年3 月9 日分配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 頁至第32頁、第68頁至第70頁、第114 頁、第52頁、第96頁、第127頁),佐以上訴人自承兩造確實於89年3 月10日在代書處商談遺產分割事宜,及在89年3 月10日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簽名等語;

82年3 月25日土地贈與同意書與89年3 月10日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之差異為將之前土地贈與同意書裡面就138 地號所分配給鍾政嘉、鍾貞英之部分變更為分配與被上訴人,另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上包括其他土地之分割等語(見原審卷第103 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及證人鍾政嘉結證稱兩造確實共同在場製作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99 頁至第200 頁),並且,兩造另亦就鍾連福之現金存款協議處理方式,業如前述。

亦即上訴人既對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土地贈與同意書、分配明細上自己之簽名印文真正不爭執,則足認兩造與拋棄繼承之鍾政嘉、鍾貞英早於鍾連福生前即開始商議分割鍾連福財產事宜,惟因鍾政嘉、鍾貞英於鍾連福死亡後已分別於89年2 月24日、89年3 月1 日拋棄繼承,遂於89年3 月10日再行協商分割方案,並製成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由兩造簽名蓋章,並且因兩造均已同意將現金存款部分供支付喪葬等相關費用使用,無從予以分割,致未載入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

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就鍾連福之全部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上訴人不得再訴請分割遺產等語,揆諸首揭民法第1164條但書之規定,應屬可採。

㈢至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雖在89年3 月10日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簽名,惟因事後詳閱分割內容發現不公平,已當場表示不同意,且印章非上訴人本人蓋用,兩造即未就遺產達成分割協議,此由被上訴人於原審調解時均未主張有此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曾主張遺產於鍾連福死亡前之82年3 月25日已處理清楚、於99年5 月25日發存證信函,即可得知;

若兩造確就現金即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存款284 萬元達成分割協議,應會於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內載明,且應非於鍾連福89年2 月12日死亡後第2日,即89年2 月14日提領,又若上訴人亦參與協議,應無不受領10萬元;

被上訴人所列使用284 萬元明細均無證明,又與鍾應祥存款提領記錄不符,應屬杜撰等語。

惟查:

⒈上訴人確於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上簽名,又不爭執其上印文之真正,自屬對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之內容已然同意,始為簽章。

其事後否認同意該協議內容,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63頁),自難採信。

⒉於法院調解時,乃以勸諭兩造和諧解決紛爭為首要,並非為釐清訴訟關係而為調解,如此尚不得因被上訴人未於調解時主張兩造已於89年3 月10日就遺產分割達成協議,即謂兩造未曾89年3 月10日成立遺產分割協議書。

⒊兩造已各自使用因分割遺產所得之不動產出租收取租金一節,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且被上訴人於99年5 月31日第一次答辯狀中已陳明兩造曾就遺產協議分割完畢,並於90年間請專人辦理登記等語,僅未附89年3 月10日遺產分割協議書,而附以上訴人亦不爭執其簽名印文真正之82年3 月25日土地贈與同意書一節,有該答辯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53頁),事後被上訴人並表示因第一次答辯時準備不及,始未附上89年3 月10日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第一次答辯狀並非律師所撰,其未能詳細引據資料答辯,尚無何悖於情理之處,況且上訴人係於繼承發生後逾10年始提起本件訴訟,誠難令非法律專業人士之被上訴人得於第一次準備訴訟資料即可完全且充分。

惟被上訴人既於調解後第一次開庭前旋即提出89年3 月10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復於第一次言詞辯論中主張已有協議分割遺產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至第96頁、第102 頁至第104 頁),自不因被上訴人於第一次答辯狀中記載兩造曾於82年間協商分配財產,而認定89年3 月10日遺產分割協議書未據兩造同意成立。

⒋被上訴人於99年5 月25日內埔郵局104 號存證信函內再次提及82年3 月25日分配財產內容,而未敘述89年3 月10日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一節,固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5 頁至第116 頁),然上訴人乃自承82年3 月25日土地贈與同意書與89年3 月10日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之差異為將之前土地贈與同意書裡就138 地號所分配給鍾政嘉、鍾貞英之部分變更為分配與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而鍾政嘉、鍾貞英係於鍾連福死亡後始為拋棄繼承,依法自應將鍾政嘉、鍾貞英原分配財產再行分割,已如上述。

況且上開存證信函所示兩造主要紛爭事項僅為附表編號⒌之遺產,即82年3 月25日土地贈與同意書上所載重測前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411 之4 地號土地,亦有上開存證信函、82年3 月25日土地贈與同意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115 頁、第52頁背面、第22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以82年3 月25日土地贈與同意書內容為主,要求上訴人履行協議,漏未引用89年3 月10日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係因最後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乃本於先前已由兩造同意之82年3 月25日土地贈與同意書而來等語,尚非不可採。

如此自難謂僅以99年5 月25日內埔郵局104 號存證信函內容即據以認定上訴人不同意89年3 月10日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之內容。

⒌兩造確已就鍾連福遺留之現金存款達成處理之協議,且上訴人自承自己未出錢辦父親鍾連福喪事,因為有公款,該公款是指被上訴人在父親死亡後2 天就領了284 萬元,其認為這筆錢已經夠支付喪葬費等語,業如前述。

況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原非要式行為,故就遺產之分割方法,於繼承人間苟已協議成立,即無非以書面為之之必要,此由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即可得知。

是以上訴人僅以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內未載明現金存款分割內容及鍾連福死亡後2 天即領款284 萬元,否認兩造已就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亦不足採。

⒍另上訴人是否已向鍾應祥領取10萬元,及被上訴人所列使用284 萬元明細與鍾應祥存款提領記錄、實際支出有無相符,乃係鍾應祥有無依兩造遺產分割協議執行之問題,尚對兩造已就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不發生影響。

至鍾連福於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尚有存款13,817元,乃屬鍾連福死亡時固尚遺有2,844,826 元之存款部分,因兩造就此2,844,826 元現金已有協議,故存款13,817元自應在原協議範圍,即由鍾應祥繼續保管供作家族共同支出使用。

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不得分割等語,應為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兩造就被繼承人鍾連福遺產如附表⒈至⒎所示不動產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後准予分割;

就附表⒏至⒓所示遺產准予分割,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茱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⒈屏東縣萬巒鄉○○○段251-2 地號、地目原、土地所有權全部。
⒉屏東縣內埔鄉○○段405 地號、地目田、土地所有權全部。
⒊屏東縣內埔鄉○○段751 地號、地目建、土地所有權全部。
⒋屏東縣內埔鄉○○段752 地號、地目建、土地所有權全部。
⒌屏東縣內埔鄉○○段138 地號、地目田、土地所有權全部。
⒍屏東縣內埔鄉○○段139 地號、地目田、土地所有權全部。
⒎建號內埔鄉○○段2 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內埔鄉○○村○○路188 號建物。
(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138地號土地)
⒏門牌號碼屏東縣內埔鄉○○村○○路164 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138 地號土地)
⒐門牌號碼屏東縣內埔鄉○○村○○路2 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
(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751 、752 地號土地)⒑存款13,817元。
⒒對訴外人鍾政嘉債權65萬元。
⒓對被上訴人鍾應祥債權219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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