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0,家上,97,2012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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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黃蘭芬
被上訴人 吳文坤
訴訟代理人 魯惠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1月3 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 年度婚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之原配偶於民國91年4 月14日亡故後,因伊年事已大,遂經人介紹於95年10月16日與大陸籍之上訴人結婚。

伊原希望上訴人能照顧伊生活,惟上訴人連餐飯都不願做,竟日吵鬧不休,並對伊亂發脾氣,令伊身心極度苦楚,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之程度,伊因而於99年5 月7 日具狀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訴請離婚。

詎上訴人於審理期間,於同年月25日5 時許,在伊原住處即澎湖縣馬公市前寮里9號內,因細故持菜刀架在伊脖子上,並以「如果不還我錢我要殺了你」等語恐嚇伊,伊迫於無奈,除聲請保護令外,並於99年6 月10日起自費住進澎湖縣縣私立感恩養護中心(下稱「感恩養護中心」)。

嗣上訴人表示願悔改,伊方於上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99年8 月26日具狀撤回離婚請求,並返原住處居住。

然上訴人依然故我,除不時對伊發脾氣外,依然未做三餐,並與其他人過往甚密,夜不返家。

伊迫於無奈,僅數日即再度回到感恩養護中心居住,直至100 年1 月30 日 ,始搬至馬公市○○路113 巷32號現住處。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判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對被上訴人亂發脾氣,亦未在外與他人過往甚密、夜不返家,亦有做飯給被上訴人吃。

又伊因將辛苦工作所得寄存於被上訴人銀行帳戶生息,伊於99年5 月25日請被上訴人領出部分金額還伊遭拒,因一時氣憤,始持菜刀以刀背架在被上訴人脖子上欲令其還錢,並無傷害被上訴人真意,被上訴人亦已原諒伊,因而撤回前次離婚請求,自不得再執之作為本件離婚之事由。

再被上訴人撤回前次離婚請求後,因原住處即澎湖縣馬公市前寮里9 號房東不願續租,且被上訴人與感恩養護中心之契約未到期,仍自行前住該養護中心居住至100 年1 月30日,伊則暫遷至馬公市○○街自行租屋居住,並在「北方麵食館」工作,自難認有離婚事由。

詎被上訴人又再提本件離婚之訴,伊因精神痛苦,方遷回成功街租屋處。

伊並未對被上訴人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且無可歸責於伊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上訴人請求離婚,自不應准許等語為辯。

詎原審竟判准被上訴人與伊離婚,伊不服,爰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16日,與大陸籍之上訴人結婚。

㈡上訴人自96年4 月13日起,與被上訴人共同居住於澎湖縣馬公市西衛里80號,98年1 月23日搬遷至同市前寮里9 號。

㈢被上訴人於99年5 月7 具狀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訴請離婚,由該院以99年度婚字第10號受理。

嗣於99年8 月26日言辯論終結前,被上訴人具狀撤回。

㈣99年5 月25日,兩造在原住處即澎湖縣馬公市前寮里9 號,因財務問題發生爭執,上訴人持菜刀架在被上訴人脖子上,並以「如果不還我錢我要殺了你」等言詞恐嚇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報警後,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先後核發99年度暫家護字第1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及同年度家護字第3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㈤被上訴人於99年6 月10日起住進感恩養護中心,並於具狀撤回上開離婚事件後,一度返回澎湖縣馬公市前寮里9 號原住處,旋即再次住進感恩養護中心居住至100 年1 月30日,始搬至澎湖縣馬公市○○路113 巷32號現住處。

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再次住進感恩養護中心居住後,即自行在澎湖縣馬公市○○街自行租屋居住,嗣雖曾與被上訴人同住於澎湖縣馬公市○○路113 巷32號,惟自100 年7 月5 日起,再度自行搬回澎湖縣馬公市○○街居住。

兩造迄今分居中。

四、經查: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為台灣地區人民,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法條規定,其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法律,核先敘明。

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

故於重大事由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16日,與大陸籍之上訴人結婚,上訴人自96年4 月13日起,與被上訴人共同居住於澎湖縣馬公市西衛里80號,98年1 月23日搬遷至同市前寮里9 號。

99年5 月7 ,被上訴人具狀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訴請離婚,由該院以99年度婚字第10號受理,兩造於上開事件審理期間,於99年5 月25日在原住處即澎湖縣馬公市前寮里9 號,因財務問題發生爭執,上訴人持菜刀架在被上訴人脖子上,並以「如果不還我錢我要殺了你」等言詞恐嚇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報警後,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先後核發99年度暫家護字第1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及同年度家護字第3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被上訴人則於99年6 月10日起住進感恩養護中心,並於99年8 月26日具狀撤回上開離婚事件後,一度返回澎湖縣馬公市前寮里9 號原住處,旋即再次住進感恩養護中心居住至100 年1 月30日,始搬至澎湖縣馬公市○○路113 巷32號現住處。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再次住進感恩養護中心居住後,即自行在澎湖縣馬公市○○街自行租屋居住,嗣雖曾與被上訴人同住於澎湖縣馬公市○○路113 巷32號,惟自100 年7 月5 日起,再度自行搬回澎湖縣馬公市○○街居住。

兩造迄今分居中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報案三聯單、民事保護令等附卷可稽。

㈢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後兩造感情不睦,上訴人經常對伊亂發脾氣,夜不返家等節,業據證人楊衛疆於上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0號離婚事件審理時,到庭證稱:上訴人原來是我弟弟的太太,後來離婚了,上訴人要我介紹她來台灣,兩造之前租我的房子,晚上都一起吃飯。

在我的印象中,兩造不會超過三天沒有吵架,最多平靜2 天,上訴人本來就很兇,一吵起架來就會拍桌子,叫被上訴人去死,趕快去死、馬上死,還說要買一副棺材送給被上訴人。

我自己感覺上訴人脾氣非常壞,上訴人罵被上訴人一百句話,被上訴人根本半句話都說不出來。

被上訴人很怕上訴人,有時吵得很厲害,被上訴人還叫我幫忙。

上訴人吵架的時候,連電風扇、奶粉等東西都拿來丟,兩三天就叫被上訴人去死,我記得有一次上訴人說要滅蚊燈,我問上訴人說如果被上訴人中毒怎麼辦,上訴人竟然回答我,他死了剛剛好,沒想到過幾天被上訴人就真的中毒了。

上訴人常常外出,大約早上5 、6點就會出門到晚上8 、9 點才回家,去年一整年幾乎都在外過夜,沒有回家,到了早上8 、9 點才回來」等語(見該院99年婚字第10號離婚事件,99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頁26-27 ),另證人陳應中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我跟兩造都是老朋友及鄰居,距離不到5 、60公尺,我下班常常到被上訴人家探視被上訴人,他們吵吵鬧鬧好幾年,被上訴人常常向我訴苦,說上訴人常常不在家,我印象最深刻是被上訴人在養護中心住了大半年,我常常去探視他,就我的了解及向養護中心探詢,上訴人從來沒有去看過他及電話連絡。

今年3 、4 月兩造有糾紛,我當時也去協調兩造,上訴人跟我說除非被上訴人拿出新臺幣200 萬元,否則不離婚,但被上訴人拿不出來,所以協調不成」等語(見原審100 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頁56)。

參以上訴人確曾持菜刀架在被上訴人脖子上,並以「如果不還我錢我要殺了你」等言詞恐嚇被上訴人,並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先後核發民事暫時及通常保護令,且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仍存在,即自行於99年6 月10日起,2 度住進感恩養護中心至100 年1 月30日,上訴人則於被上訴人再次住進感恩養護中心居住後,即自行在澎湖縣馬公市○○街自行租屋居住,嗣雖曾與被上訴人同住於澎湖縣馬公市○○路113 巷32號,惟自100 年7 月5 日起,再度自行搬回澎湖縣馬公市○○街居住,迄今分居等節,應足認兩造感情確實極不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確經常有言語上之辱罵,甚至發生家暴事件,並時常未歸,其由被上訴人在養護中心獨居,於獨居期間,亦未予適度關心,故兩造夫妻間恩愛、互信的情誼顯然已不存在,遑論再維繫一美滿和諧之家庭,再佐以上訴人自100 年7 月5 日起自行在外租屋居住迄今,應足認上訴人無意再維持此段婚姻。

無論上訴人是否有另與他人過從甚密,本院認本件已達到任何人均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至為明確。

至上訴人雖另抗辯不得執前次離婚事件所持事由,再為本件請求,惟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本文規定明確,上訴人執此抗辯,自無所據。

從而,被上訴人以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係可歸責於上訴人為由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亦無庸再行審酌本件是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之虐待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原審予以准許,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宗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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