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0,家抗,19,201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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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張原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宇軒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對
於民國100 年2 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親字第126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生父,因相對人於民國98年10月15日送往社會局家暴中心緊急安置,致伊未能偕同其至醫院進行親子鑑定,乃提起本件訴訟。

又原審雖以裁定限期命伊補正戶籍謄本、血緣鑑定報告等項,惟相對人之生母不願伊認養相對人,伊始未於裁定期間內補正,以致原審駁回伊之起訴。

茲伊已補齊資料,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訴訟,惟起訴狀就相對人部分,僅記載係96年4 月13日出生、社會局安置中,而未列其法定代理人為何人。

經原審於99年10月28日裁定命抗告人收受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兩造間具有血緣關係之公立醫院親子血緣鑑定報告,及抗告人、相對人與其生母之最新全戶戶籍謄本,該裁定已於99年10月30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18頁)。

該補正裁定其中命補正兩造間具有血緣關係之公立醫院親子血緣鑑定報告及抗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部分,固屬訴訟實體事項之舉證責任,若有欠缺,僅訴有無理由問題,自不得因抗告人未補正而認起訴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

惟該補正裁定命補正相對人與其生母之最新全戶戶籍謄本部分,則攸關當事人訴訟能力是否具備之程序事項,抗告人若未按期提出,以供法院審核相對人訴訟能力有無欠缺,該起訴程序即非合法。

詎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致法院無從進行訴訟,是原裁定於100 年2 月25日以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而駁回其訴訟,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又本件雖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仍得備妥資料再行起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佳蓉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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