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建上更㈠字第7號
上 訴 人 皇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廖煌銓
訴訟代理人 沈晏莛
吳小燕律師
胡仁達律師
吳文賓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 上 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原名交通部公 路局第三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鄧文廣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
鄭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民國96年12月2 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96年10月2 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之記載之情形,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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