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0,抗,177,2011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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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77號
抗 告 人 蔡淑貞
上列抗告人因與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0 年6 月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58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公司前身金鼎公司所訂立以PSBI為標的之美元附買回交易(下稱附買回交易契約),乃係由金鼎公司高雄分公司負責銷售及訂立契約,因系爭附買回交易契約未經金管會核准,遭金管會裁罰,裁罰對象除總公司外,並涵蓋台中、彰化、高雄等多家分公司(見原證8最後一行),且金鼎公司於94年間由總公司指派講師赴各地分公司實施系爭附買回交易商品販售之教育訓練,向各地分公司據點之客戶銷售該商品,且抗告人亦係與金鼎公司高雄分公司許麗豐經理(為金管會裁罰對象之一)接洽簽約,有關系爭附買回交易承作之額度、到期時是否續作、解約等契約履行之內容,皆由金鼎公司各地分公司之業務員處理,足證金鼎公司高雄分公司亦負責系爭附買回交易之業務,負責處理客戶有關承作額度、續作、解約等契約履行之業務,原裁定認金鼎公司高雄分公司就系爭附買回交易,僅係分銷處或代辦商,自有違誤。

況且相對人之前身金鼎公司高雄分公司依約負有於抗告人將債券贖回時,將款項匯至抗告人指定帳戶之義務,而抗告人與金鼎公司高雄分公司約定,抗告人受款帳戶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此有原證3 所載受款人之銀行全名及地址可稽,依此約定,堪認系爭交易契約之履行結果地為高雄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原審亦有管轄權,原裁定將本件訴訟認無管轄權,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應請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等情。

二、抗告人與相對人前身之金鼎公司高雄分公司為本件附買回交易契約,係與該高雄分公司經理許麗豐接洽簽約,有關該附買回交易承作之額度,到期是否續作,中途是否解約等履行契約之內容,均由高雄分公司之業務員處理(見原證2 第2頁),甚至抗告人將系爭債券贖回時,相對人前身之金鼎公司高雄分公司亦應將款項匯入抗告人設高雄市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見原證3 ),綜觀上情系爭附買回交易,亦屬該高雄分公司經營業務之一,而非僅係代辦商或分銷處可比。

則基此附買回交易所生履行契約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原審自有管轄權。

況依全國各證券公司之經營方式,均視全國各地之經濟商業交易情況,設有分公司,以方便其客戶就近為交易行為,如其交易致生訴訟,自應由該分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始符衡平保障兩造訴訟權,本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履行契約,原審自有管轄權。

不因抗告人曾與相對人前身之金鼎公司簽立債券附條件買賣總契約,而非以相對人前身之金鼎公司高雄分公司簽約而有不同。

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將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麗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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