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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82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心路社會福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馮碧華
相 對 人 蘇佩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民國100 年6 月17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救字第7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有正當職業,任職於美商如新華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如新公司),本件裁判費僅新台幣(下同)4,000 元,非相對人所不能負擔。
又抗告人係針對壹週刊於2011年4 月7 日第515 期以「心路基金會編故事騙財」、「施暴腦性麻痺兒」為標題之報導所為之澄清,該週刊記者在相對人陪同下隱匿其身分進入抗告人照顧身心障礙者之「社區家園」,拍攝相對人之子即受照護者之相片,並不實指抗告人施虐,為免社會大眾誤會,抗告人方對媒體作出聲明以澄清真相,自不構成侵權行為,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散發不實新聞稿,造成其名譽受有損害,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
又法律扶助法第62條之立法理由為:「本條宣示本法與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制度之關係。
無資力之當事人若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時,其亦得依民事訴訟法或行政訴訟法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准其暫免訴訟費用。
有鑒於訴訟救助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藉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可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減輕基金會經費之負擔,爰於本條明定」。
三、查,本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會高雄分會審核准予扶助,有審查表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在卷可證。
又相對人雖於98年度有領取如新公司給與之奬金5,500 元,然於99年度則無來自如新公司之任何收入,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9 頁、本院卷第20至22頁),足見相對人於99年度未有任何收入,亦未自如新公司獲得薪資或奬金等,是相對人主張如新公司是從事直銷,因收入有限,伊早已不在如新公司工作等語,尚堪採信,故尚難僅憑抗告人所提出之相對人名片(見本院卷第7 頁),即認相對人現仍任職於如新公司,且有固定收入,至於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散發不實新聞稿,造成其名譽受有損害之事實,是否屬實及構成侵權行為,因兩造各執一詞,非顯無勝訴之望,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審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茲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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