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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
再抗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律師
林森永
相 對 人 謝國仙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更生程序,對於民國100 年4 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221 號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以相對人申辦信用貸款,係用以支付房貸債務,尚難認屬投機或浪費之行為,而裁定相對人免責。
然相對人所申貸之50萬元信用貸款,並非全用以支付房貸,顯見其係未妥為衡量自己資力,而濫為借款供花費,顯有投機、浪費之行為及心態,應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4款不免責之要件,原裁定准予免責,顯係限縮「奢侈浪費」之解釋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且此項法律見解之爭執,非屬個案,而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告,為消債條例第11條第3項所明定。
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倘所涉非訟爭之法律關係或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自不得許其提起再抗告。
經查,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4款所謂浪費或投機行為,因不確定法律概念,故尚難有統一之客觀標準,而應就個案債務人發生債務之原因、款項之用途及工作收入之情況等具體事實而為認定,以避免債務人利用消債條例為免責之道德風險,並落實保障債務人得重建更生之立法目的。
則就上開條文在法律規範之意義及適用時應斟酌之情事,依上開說明,已甚明確。
故債務是否因奢侈浪費或投機行為所致,應屬實實認定問題,而非法律見解之爭議,並不符合再抗告之要件。
三、又相對人係於86年5 月14日向再抗告人申辦50萬元之信用貸款,時間係在相對人所經營之電器行於86年8 月27日歇業不久前,而依再抗告人所提出之貸款繳納明細資料(見原審卷第29~129 頁),相對人自87年9 月間起,每月應繳納之房貸本息為新台幣(下同)38,121元,相對人均按期繳納,而信用貸款之50萬元,係自88年2 月間始陸續動支,並陸續清償,至同年12月間始動支額滿,且此期間每月應繳納之房貸,相對人亦均按期繳納,直至89年6 月間始未能按期清償,況相對人於電器行歇業前之相當時日,每月收入當已因電器行經營不善而減少,而相對人每月不僅須支付必要生活費用,尚須償還房貸本息,可見相對人所稱信用貸款大都用以支付房貸及生活開支,即屬有據,亦與常情相符。
就此而言,相對人申辦之信用貸款,既係用以支付房貸債務及生活開支,自難認係屬投機或浪費之行為。
而相對人現積欠之款項,除上開信用貸款外,僅為房貸債務經拍賣後之不足額,就債務之性質,應屬正當借貸及投資經營行為所生債務,尚難認係浪費或投機之行為所致。
則再抗告人稱係浪費或投機行為,而不符合免責要件,自不足採,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以相對人並無浪費或投機之行為,而認相對人應予免責,並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係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亦符合條文之規範目的。
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具體個案認定事實是否適當之問題,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
故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華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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